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秀美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溫淑容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復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花勞專簡調字第3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 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 件。又觀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之民事調解暨起訴狀(見本院 卷第9至19頁)所載:聲請人為相對人所雇用,相對人指派 胡萬德載送聲請人上下班過程中發生車輛翻覆,造成聲請人 受有傷害,遂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詞,由形式上觀之,聲請 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所為主張,符合主張之一貫性而非顯無理 由,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