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579號
HLEV,110,花小,579,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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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余忠烜 
      林素鈴 
被   告 鄭志倫(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鄭志倫(起訴狀住址記載花蓮縣 ○○鄉○○街00號)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新臺幣10,183元及利息等,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佐。惟鄭志倫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鄭志倫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鄭志倫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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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