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劉哲育
被 告 邱巧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與中 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珮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政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25,671元(其中含工資2,300元、塗裝8,240元、材料15 ,1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
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統一發票影 本1張、行車執照影本1份、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小字 第190號卷第17頁至第47頁,下稱南投地院卷);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本院卷第31頁),復經該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調閱交通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 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南投地院卷第81頁 至第1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5,671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2,300元、塗裝8,240元、材料15,131元等情,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即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4日,已 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2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31÷( 5+1)≒2,5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31-2, 522)×1/5×(0+10/12)≒2,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31 -2,102=13,029】,並加計工資、塗裝後,故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69元(計算式:13,029元+2,300 元+8,240元=23,5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4月10日起(見南投地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569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原告請求金
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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