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陳鈺翔
被 告 胡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4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卷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駕駛車號 AXP-8790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前,撞及原告 職員陳鈺翔所駕駛車號1292-TP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致該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15,250元(含 零件費用77,450元、工資21,8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願賠付原告45,514元以內,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辯稱:這件車禍事故應該由我負過失責任。原告提 出之車輛損壞修復估價單明細共40項,材料新品77,450元, 維修工資21,800元,烤漆金額16,000元。然原告公務車已使 用十餘年已屆汰換之年,今損壞卻要求被告賠償修復新品有 不當得利之虞。被告願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目前法院實務判決計算出賠償金 額45,514元(計算方式:材料新品77,450元折舊後為7,714元 ,維修工資21,800元,烤漆費16,000元)。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系爭車受損,經估價車輛修 理費115,250元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卷 11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 料可參(卷39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於 97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71頁),自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以5年計,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7,745 元(77450×0.1=7745),連同工資、烤漆費用,經計算後, 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5,545元(7745+21800+16000 =45545),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