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0年度,11號
HLEV,110,花原簡,1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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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菊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高慶輝 
      高顯威 


      高致祥 
      高蔓雯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92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李榮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高慶輝高顯威高致祥高蔓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李建昌為訴外人李榮發之姪,與李榮發及其配偶 馬玉香夫妻情誼甚篤。李榮發之妻馬玉香於民國94年11月18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代墊喪葬費及墳墓費用,共計170, 000元,嗣後訴外人李榮發於103年 4月30日死亡,原告亦為 其繼承人代墊喪葬費及墳墓費用17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號判決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二)訴外人馬玉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夫李榮發,其子女李文 春、李顏嬌及李美嬌之子女即被告高慶輝高顯威高致祥高蔓雯,嗣後李榮發李文春李顏嬌相繼於103年4月30



日、105年7月5日、109年3月16日去世,則馬玉香之繼承人 僅存被告等四人,故應以被告等所繼承之遺產,負擔前開喪 葬費用。訴外人李榮發死亡後,李文春李顏嬌相繼去世, 則李榮發之繼承人僅存被告等四人,故應以被告等所繼承之 遺產,負擔前開喪葬費用。被告等四人,除上開代墊費用法 律關係外,尚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無需支付喪葬費用之利 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其中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馬玉香、李榮發死亡後,為安葬該二人遺體, 而分別於94年11月間及103年5月間各支付喪葬費用170,000 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為證,為被告所未 爭執,應認真實。李榮發、馬玉香為被告四人之外祖父及外 祖母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述 繼承及繼承人先後死亡之事實,亦均未為否認,應認原告所 述可信。
(二)按遺體之法律性質因其人格於死亡時消滅,喪失權利主體, 而成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物因受到 倫理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範,其於法律上具有特別地 位而有別於一般之物,除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等 目的外,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公同共有人對其物之 所有權於上述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方面,受到相 當高度之限制,且基於公共衛生及社會觀感等公益考量,公 同共有之繼承人亦負有依法處理遺體及安葬之管理義務。因 此,關於因處理遺體及安葬所生之費用,遺體為不可分割之 公同共有物,上述費用應類推適用第822條第1項:「共有物 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之規定,按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來分擔之。
(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體有妥為安葬之義務 ,第三人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繼承人安葬被繼承人之遺體者 ,應適用上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而向繼承人請求其所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故殯葬費用即應包括在內。
(四)被告之母李美嬌於88年7月間死亡,李美嬌為馬玉香之四女 ,馬玉香死亡後,被告為李美嬌之代位繼承人,與李榮發李文春李顏嬌等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16,而李榮發 為1/4。李榮發103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李文春李顏嬌 及被告四人,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12。至於李文春李顏嬌 二人與被告四人間,無繼承關係。
(五)另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承上說明,馬玉香之殯葬費用170,000元,應由 李榮發分擔1/4即42,500元,被告四人各分擔1/16即10,625 元;被告四人間並無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李榮發死後,上 項42,500元之債務,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之規定,改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至於李榮發死亡 後之殯葬費用170,000元,應由被告各負擔1/12即14,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應各自負擔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殯葬費用 24,792元,及連帶給付42,500元。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4,792元及於繼承李榮發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42,50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其中 一人之翌日(110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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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