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55號
HLEV,109,花原簡,55,2021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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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永明(即陳麗秋之承當訴訟人)

原   告 何坤燦(即陳麗秋之承當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楊祥玉
被   告 李健充
被   告 林樸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劉忠平 住花蓮縣○○鄉○○村○○0號
被   告 陳舜融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被   告 李思蓉 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東昇 住花蓮縣○○鄉○○村○○0號之2(指
          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祥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圍籬(面積10.06平方公尺)、B建物(面 積34.05平方公尺)、C狗屋(面積2.3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忠平應自前項B建物(面積34.05平方公尺)遷出。三、被告李健充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E建物(面積44.2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D建物(面積27.6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舜融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F(面積88.3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李思蓉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G建物(面積31.8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李東昇應自前項G建物(面積31.88平方公尺)遷出。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祥玉、被告劉忠平如以新臺幣( 下同)41,000元,被告李健充如以39,000元,被告林樸如以



24,100元,被告陳舜融如以77,000元,被告李思蓉、被告李 東昇如以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忠平陳舜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 麗秋所有,嗣於陳麗秋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訴訟繫屬中將系爭 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楊永明何坤燦(楊永明權利 範圍各為1000分之356、何坤燦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644) ,而被告楊祥玉李健充林樸同意由楊永明何坤燦承當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為裁定(卷303頁),是本件由 楊永明何坤燦為陳麗秋之承當訴訟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文可參。原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人拆屋還地,起訴時原僅列楊祥玉為被告(卷13頁),後陸 續追加李健充林樸劉忠平陳舜融李思蓉李東昇等 占用土地之人為被告,有書狀可參(卷13、111、345至346、 389、390頁),追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以如下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返地及居住 者劉忠平(5號屋)、李東昇(9號屋)自建物遷出如訴之聲明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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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經測量占用情形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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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豐濱鄉永豐5號 │花蓮縣豐濱東興段561-7 │楊祥玉、│
│ │(下稱5號屋)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劉忠平




│ │ │A圍籬(面積10.06平方公尺 │ │
│ │ │)、B建物(面積34.05平方公│ │
│ │ │尺)、C狗屋(面積2.36平方 │ │
│ │ │公尺)。 │ │
├──┼──────────┼────────────┼────┤
│2. │花蓮縣豐濱鄉永豐7號 │花蓮縣豐濱東興段561-7 │李健充
│ │(下稱7號屋)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
│ │ │E建物(面積44.29平方公尺 │ │
│ │ │)。 │ │
├──┼──────────┼────────────┼────┤
│3. │花蓮縣豐濱鄉永豐6號 │花蓮縣豐濱東興段561-6 │林樸
│ │(下稱6號屋)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
│ │ │D建物(面積27.64平方公尺 │ │
│ │ │)。 │ │
├──┼──────────┼────────────┼────┤
│5. │花蓮縣豐濱鄉永豐8號 │花蓮縣豐濱東興段561-7 │陳舜融
│ │(下稱8號屋)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
│ │ │F建物(面積88.34平方公尺 │ │
│ │ │)。 │ │
├──┼──────────┼────────────┼────┤
│7. │花蓮縣豐濱鄉永豐9號 │花蓮縣豐濱東興段561-7 │李思蓉、│
│ │(下稱9號屋)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李東昇
│ │ │G建物(面積31.88平方公尺 │ │
│ │ │)。 │ │
└──┴──────────┴────────────┴────┘
(二)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曾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李健充林樸之前手與原告之前手間無法證明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退步言,假設有使用借貸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使用借 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效力 ,無法對抗原告,李健充林樸亦無從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本件並無「債權物權化」適用餘 地。系爭土地為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楊祥玉以民法第769 條不動產取得時效規定為辯,於法無據。原告是受贈系爭土 地,辦理鑑界後始知被告房屋越界建築,與「知其越界而不 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 地,是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 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 被告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陳麗秋有無就土地為分割, 均不影響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寡,至多僅影 響其坐落之地號位置。陳麗秋就原屬其所有之土地採行何種



分割方式,乃其權利行使之一環,且被告亦未說明其分割究 竟違反我國何種法令之限制,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A至G部分建物或地上物均屬 違章建築,拆除該部分難認屬濫用權利,縱使原告於繼受前 已知被告占用土地之情,然此亦非被告得強令原告容忍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 人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是否容認被告使用土地而請求 拆屋還地之舉,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情形等量齊觀 ,而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並不違反誠信原 則,亦無侵害被告之適足居住權。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辯詞如下:
(一)楊祥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永豐5號鐵皮屋是 我養父楊錫福去世由我繼承取得,85年4月25日我養父即世 居此處,房屋因受颱風災害,鐵皮屋頂損壞、漏水無法居住 ,方修復鐵皮屋頂並粉刷牆面為現在之態樣,並無增建。房 屋於民國57年間業已興建坐落於此,興建房屋當時如似有逾 越地界,原地主並未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且和平使用逾 二、三十年,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規定請同意免拆除地上物 。5號屋沒有權狀,房屋稅籍名義人是我,5號屋現在給我姪 兒劉忠平居住使用。
(二)李健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理由:
1.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父親李清池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已然 成立以7號屋興建及存續為目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就占用部分有正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1)豐濱鄉東興段561地號土地,79年6月24日重測前為新社段 619-33地號,於97年12月23日分割出東興段561-1地號, 再於102年2月25日分割出東興段561-2、561-3、561-4、 561-5地號。其中東興段561-3地號於102年4月24日發生贈 與事實(由原告之配偶林○○受贈),再於108年1月4日分 割出561-6地號,嗣於108年1月31日由原告配偶林○○將 561-3、561-6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2)被告之父親李清池(已歿)於59年間在重測前之新社段619 -33地號土地旁鄰近道路處,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1棟即7號屋(原為豐濱鄉新社村13東興65號),並與妻小家 人一同設籍居住於該址。李清池興建7號屋時,因一時未 察不慎逾越地界,略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 長年於其上種植水稻,其栽種範圍緊鄰7號屋及其他房屋 之後方牆面邊緣,此觀67、73、82、85年之農林航照圖可 明,是原土地所有人就7號屋自始逾越界址興建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
(3)79年間地政機關曾於該地區進行地籍圖重測,地政機關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或鑑界,縱原土地所有人前就 7號屋占用狀態尚無確信(假設語,原土地人應已知悉), 自斯時起應屬明知,然原土地所有權人自7號屋興建迄至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長達近50年間未曾向占有人李清 池及其家屬表示異議或反對,益徵原土地所有人就占用一 事不為反對,更有明示或至少默示同意李清池無償使用占 用部分土地之意思,雙方就占用部分已然成立以7號屋興 建及存續為目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李清池及 其繼承人就占用部分自有正當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2.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上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於7號屋存續之期間,被告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7號屋逾越部分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見解揭示之法 理,原土地所有人與李清池間,係以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標的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李清池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且迄今長達50年未曾請求李清池及其繼承人返還。原 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長年生活於豐濱地區,對於原 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李清池興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亦當清楚知悉,是前揭使用借貸契約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 ,此為「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體現,而自非善意之繼受人或 受讓人。是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雖成立於原土地所有人及 李清池間,然被告為李清池之繼承人,應當承受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又原告雖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7號屋存 續期間,被告即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3.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假設 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拆除7號屋逾越部分,其受有之 利益與被告之損失相較,顯失衡平,恐有權利濫用之嫌。7 號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占房屋總面積百分之30,若予 拆除恐嚴重破壞房屋之主要結構,致生坍塌之危害,被告亦 無法就拆除後之房屋再為居住使用,損害可謂甚鉅。7號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總面積千分之6.7,比例甚微,且 觀諸現狀,尚無生畸零地之問題,就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並無 影響;況系爭土地非緊鄰道路,亦無拆除後增加土地利用價 值之可能。衡諸上情,原告因拆除逾越部分受有之利益,與 被告前揭損失相較,顯非相當。再者,7號屋課稅現值為 36,800元,其市場價值約有70至80萬元,而占用部分之土地



現值經計算約為25,320元(即30m2×844元=25,320元),遠 低於房屋之現值。被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除建物本身之價 值外,尚包含重建所需之費用,絕非數萬元爾爾,與占用之 土地現值相較顯不合比例。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得作 為農業相關之使用,不得為農業用途以外之開發。被告占用 之比例甚微、占用之土地價值甚低,就原告將來欲為持續耕 作、興建農舍、出售土地等利用,影響尚非甚鉅。故縱認兩 造間無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因拆除7號屋 逾越部分所受之損失遠高於原告獲得之利益,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故原告執此主張,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 4.7號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是我,該屋 目前無人居住。
(三)林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永豐6號屋無權狀, 有無稅籍我也不了解,6號屋是83年左右我的父親林德園在 豐濱鄉買一塊山坡地,賣地的老榮民附贈的,目前無人居住 使用,山坡地造林所以房子有放一些務農的工具,目前我父 親跟我一起住。山坡地是農地,當時買的時候不能過戶,是 由有資格過戶農地的人過戶登記,後來土地登記在我妹妹名 下,兩、三年前才過戶到我的名下。山坡地是我的名下,所 以6號屋應該也是我的
(四)李健充林樸共同答辯理由
1.林樸李健充之前手與(重測前)新社段619-33地號土地所有 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原告應 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1)李健充所有7號屋係於民國59年間由其父李清池所興建, 67年8月間起課房屋稅,64年10月20日初編門牌;林樸所 有6號屋,起造時間不詳,惟依門牌查詢結果,6號屋於57 年10月1日整編門牌,足證該房屋至遲於民國57年以前已 坐落該址,由林德園(林樸之父)於83年間自不詳第三人處 受讓,而該屋現為林樸所有。6號屋、7號屋興建當時(重 測前)新社段619-33地號之原地主(原告陳麗秋夫家長輩) 已在前揭土地種植水稻,範圍緊鄰6、7號屋及其他被告所 有房屋後方牆面邊緣,故原地主對6、7號屋不慎占用系爭 土地等節應屬知悉。
(2)7號屋興建迄今50餘年,李健充自幼於該處居住、生活, 與其他被告或其家屬皆為認識多年之鄰居,對7號屋有兒 時情感,依鈞院110年5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一樓鐵門 打開可見內有桌椅、家具,林律師稱:李健充的姊姊、姊 夫,偶爾會過來整理、居住。」,足證李健充曾長年居住 於此,至今仍與其家屬不時返回7號屋短住休憩,而有實



際居住之事實。6號屋原為林德園(林樸之父)之住所,因 林德園年事已高,需子女隨伺在側照顧其生活起居,故暫 時遷居北部與林樸同住,惟自該屋興建迄今50餘年,外觀 卻無明顯破損,足見林樸長年用心維護該屋遮風避雨、供 人居住之功能,並無任意棄置或未予妥適修繕等情形。 (3)從6、7號屋之外觀、內裝及被告之供述,一般人皆可辨明 上開房屋客觀上均為現有人使用之房屋,且已存在50餘年 ,如原地主或其家屬對於被告之前手或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一事孳生疑義,理應及時向被告或其家屬表示異議或主張 權利,較符合常理,惟本件於陳麗秋起訴以前,長達50餘 年之期間,原地主或其家屬皆未曾向被告或其家屬主張任 何權利,足證原地主當年明知6、7號屋興建時不慎越界, 仍同意被告之前手、被告及其家屬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地 主之家屬或其繼承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未曾表示異議, 縱兩造長輩基於鄰居情誼而未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然雙方 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或存在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足以是 認。
(4)陳麗秋於108年間因配偶贈與取得(分割前)東興段561-3、 561-6地號土地,縱其主張對於房屋越界乙節並不知情, 惟陳麗秋身為原地主家族之媳婦,且為無償取得上開土地 ,對於土地現況及夫家長輩與被告之前手存在使用借貸契 約難諉為不知,且陳麗秋之承當訴訟人應知悉陳麗秋與被 告間存在本件訴訟,卻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足證原告 對於本件事實全然知悉,故不得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 (5)現今實務及通說均肯認「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即占有人 多次且連續之「有權占有」,即構成占有連鎖,於所有權 人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占有時,直接占有人得以「占有連 鎖」對抗之。依最高法院見解,占有連鎖須符合以下三要 件:(1)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 源。(2)直接占有人對間接占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 當權源。(3)間接占有人得移轉標的物之占有予直接占有 人。李清池、6號屋原所有人(姓名不詳)於民國五十年代 間即於系爭土地旁興建房屋,就房屋不慎越界等節,雙方 已就占用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其等就逾越部分之土 地自屬有權占用。李健充林樸分別依繼承、讓與取得房 屋所有權之時,亦同時取得越界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故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得對原地主之繼受人主張 有權占用。
(6)綜上,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應屬有權占用,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時,既已知悉系



爭土地相關糾紛卻願意購買,自不得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 人而不受原地主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占有連鎖法理之拘束,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108年起更迭頻繁,足見陳麗 秋夫婦及原告有共同規避「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等 法理之意圖,有違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 (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社段619-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 興段561地號土地)於79年6月24日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 依土地法46條之2、46條之3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自行 設立標界並到場指界,地政機關亦應將測量結果予以公告 知悉,故原地主至遲應在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即79年6月 24日)即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地主竟未出面主張 任何權利或為異議,益徵雙方間早已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故被告之前手自有占有權源,陳麗秋所稱未曾辦理鑑界而 不知情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2)實務上土地買受人為確保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經常以標 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請求為預告登記,避免出 賣人締約後逕自處分標的土地衍生糾紛。陳麗秋於108年1 月31日受贈登記系爭土地,而於同年4月2、3日,旋即以 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彭秀雲,並由彭 秀雲請求為土地預告登記,似可推測陳麗秋夫婦移轉系爭 土地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予第三人,惟因原地主長年容許被 告之前手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以陳麗秋夫婿之名義出 售,可能因其明知上情而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產生阻礙, 遂先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麗秋,再由陳麗秋以第三人身分向 被告主張權利,有意規避「債權物權化」、「占有連鎖」 等法理之意圖甚明,其等所為明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
(3)觀諸系爭土地不尋常之分割方式,技巧性增加全體被告於 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亦可見陳麗秋夫婦及原告恐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陳麗秋夫婿於102年間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 (分割前東興段561-3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因陳麗秋夫婦 欲出售系爭土地,遂於108年1月間自東興段561-3地號土 地分割東興段561-6地號土地,並將該兩筆土地贈與陳麗 秋,陳麗秋旋即於同年4月間設定抵押權予彭秀雲,並同 意其為預告登記。陳麗秋復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9月間 )自東興段561-3地號土地分割東興段561-7地號土地,又 其分割線緊臨本件全體被告之房屋後方牆面,有違一般人 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效益採筆直、方正之分割方式,而與常



情有違。觀諸陳麗秋上開行為,恐係為規避實務上就土地 所有人所求利益甚微,卻強行要求占用人拆除地上物,進 而影響該地上物之主體結構而有倒塌風險,抑或所有人所 欲維護之私益與占用人所受損害顯失衡平,而以權利濫用 為由作出不利土地所有人之認定,陳麗秋遂採用緊臨全體 被告房屋後方牆面之分割方式,技巧性增加全體被告占用 之土地面積,足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4)依附圖所示似見越界面積約為6號屋、7號屋總面積之2分 之1,如將越界部分拆除,將嚴重破壞房屋整體結構,致 生坍塌之危害,顯無法再供人居住,足見被告因拆除所受 損害顯然逾越原告因土地歸還而可獲取之利益,故原告之 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原告以所有人自居 ,濫用其法律上賦予之權利,請求全體被告拆除興建數十 年之房屋,罔顧被告之居住權,其等權利之行使,明顯違 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該當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之要件,應予駁回。衡酌原告之訴訟 策略違背誠信原則,目的顯非正當,應屬權利濫用,請駁 回原告之訴。
(五)陳舜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1.永豐8號屋是民國84年就過在我母親許玉子的名下,是我母 親買的,這間房子目前是我的,我母親後來過給我,哪一年 過給我,我不記得了,我請代書辦理的時候,我有去調閱地 籍知道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有請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租 ,國有財產局表示土地要撥給公路總局,所以那時候不能承 租,去年年底公路總局有來找我,說要把土地撥回給國有財 產局國有財產局要我去辦承租。已經二十幾年了,說我占 用他的土地,房屋稅已經繳了二十幾年。
2.8號屋是在60年2月15日編訂門牌,可推知8號屋早於60年即 已開始建築,迄今已逾50年之久。被告並非故意建築8號屋 逾越地界,亦非因重大過失致有上開情事,皆因60餘年前測 量技術不佳,致未能詳細測量,故被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原告知被告8號屋逾越地界並未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即不應對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8號屋占用面積甚微,占用部分為8號屋之外牆及屋內 結構設施,若准原告之請求拆除房屋外牆及地樑等房屋重要 結構,將影響8號屋之結構安全,可合理推測房屋結構安全 將遭受莫大影響,如遇地震等天災發生傾倒或破損,不僅危 及房屋使用者,因該區房屋相連,亦可能危及鄰屋與傷及鄰 人,是8號屋不應拆除。被告願以合理之價額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願意與原告進行協商。




(六)李思蓉李東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民國57年我 們就有房子在那邊,有門牌證明書、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函可以證明,我們早就有在使用那個地。永豐9號屋沒有權 狀,是從工務段那邊申辦土地,這間房子是李思蓉的養父很 早之前買的,他的養父已經過世,他的養父只有李思蓉這個 小孩,所以現在房子是李思蓉的,由李思蓉管理,現在李東 昇在該屋管理並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楊祥玉所有之5號屋、李健充 所有之7號屋、林樸所有之6號屋、陳舜融所有之8號屋地上 物、李思蓉所有之9號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其訴之聲明(即主文 第1、3至6項所示),劉忠平居住於5號屋、李東昇居住於9號 屋等情,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 異動索引、圖資資料、照片為證(卷19至33、115至117、189 至203、263至2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函暨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439至441、451至 491頁),暨有本院函查房屋稅籍登記情形,有花蓮縣花蓮地 方稅務局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足佐(卷41至45、249至25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有明 定。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 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 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 決理由可參)。本院履勘現場可見,5號屋為一層樓水泥磚造 平房,6號、7號屋均為兩層樓建物,9號屋為一層樓水泥磚 造鐵皮屋頂房屋(卷439、440、451至466、470、471、474、 479頁),符合前述土地定著物之概念,為獨立之不動產之建 物。然8號屋所在是一片廢墟,有房屋外形但鐵皮屋頂塌陷 ,無大門,堆置許多雜物(卷440頁,照片參卷472至474頁) ,顯見該「8號屋」之結構無法避風雨,亦無可達經濟上使 用之目的,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不動產建物 ,僅能稱為地上物。(但本判決為特定該地上物起見,仍以



「8號屋」稱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而主張其非無權 占有,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負 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 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 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 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有之5號屋、6號屋、7號屋、9號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為違章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興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 據前述說明,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至於8號屋並非 房屋,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2.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明文可 參。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楊祥玉援引本條為辯( 卷105頁),難認有理。
3.李健充林樸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戶籍舊簿登記資料、門牌證明書、空照圖、門牌查詢等為證 (卷135至152、563至564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取得及分割情形,及7號屋、6號屋門牌設立時期,不能憑 此7號屋、6號屋之興建及設立門牌的事實,認定李健充之父



林樸之前手就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成立以興 建房屋及存續為目的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無「占 有連鎖」、「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7號屋、6號屋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違章建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之人拆 屋還地,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因房屋門牌設立已久或設 立房屋稅籍繳納數年之房屋稅,或原告權利之行使將導致房 屋被拆除無法使用等,認定原告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故被告所執辯詞均難認有理,其等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四)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 參照)。5號屋之房屋稅籍登記為楊祥玉,由楊祥玉提供給劉 忠平居住使用(卷43、158頁);7號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李 健充,屋內有桌椅家具,目前無人居住,李健充的姊姊、姊 夫偶爾會來整理居住(卷45、158、439頁);6號屋並無設立 房屋稅籍,房屋為林樸所有,目前無人居住(卷41、294、 439頁);8號屋原設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陳舜融陳舜融稱 該屋為其所有(卷253、366頁);9號屋未設房屋稅籍,李東 昇自承該屋為李思蓉所有,目前由李東昇居住使用(卷249、 440、577頁)。是從上述房屋稅籍登記、居住使用情形、被 告自承之上情,應可認定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5號屋 楊祥玉、7號屋李健充、6號屋林樸、9號屋李思蓉,至於8號 屋現況堆置在地上之各類地上物(卷472至474頁)為陳舜融所 有。故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劉忠平自5號屋、李東昇 自9號屋遷出,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李健充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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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