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邱○○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邱陳○○
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