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盧屏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原告 盧瑜
被 告 盧剛
特別代理人 許春蘭
關 係 人 盧強
盧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關係人盧強
、盧介華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0年度家繼訴字第六十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追加原告己○、被告丁○及關係 人戊○、甲○○,惟被告丁○在乙○○○死亡前,自93年10 月4 日起至108 年4 月25日止擅自領取乙○○○之存款新臺 幣(下同)1,989,060 元,且於乙○○○死亡後之108 年5 月16日提領4,000 元,復於103 年2 月27日趁乙○○○因胃 癌入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之際,將乙○○○之800,000 元定存辦理解約並將其中500,000 元轉入被告丁○名下帳戶 ,再於103 年9 月4 日、103 年9 月29日分別提領乙○○○ 存款50,000元、20,000元,另於103 年10月2 日轉帳230,00 0 元至被告丁○名下帳戶,故被告丁○前後擅自領款及轉帳 共計2,793,060 元,顯已侵害乙○○○之財產權,且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得對被告丁○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乙○○○過世後,其繼承人自 得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領取之存款,返還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 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 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 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 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可參)。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參)。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 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丙○前揭主張,前揭存款應屬乙○○○之遺產 ,則該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乙○○○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乙○○○之繼承 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件訴 訟未經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丙○提起,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被告丁○亦為乙○○○之繼承人, 則應由丁○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件判決之資 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己○已具狀同意追加為本 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甲○○則經本院通知未具 狀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 另戊○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並稱對於本件訴訟不清楚 、不瞭解,且不願再上法庭爭訟,亦不樂見兄弟姊妹鬩牆, 故不願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戊○ 既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 ,或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其拒絕為追 加原告,難認有據;且若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丙○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 謂戊○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基此,戊○拒絕同為 原告、甲○○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丙○所提訴 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是戊○、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原告丙○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戊 ○、甲○○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戊○、 甲○○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