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林珍君
林佳君
林長君
林妍君
林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2欄關於股票「明控169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月光投控169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