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5號
KSYV,110,家繼簡,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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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   告 陸汀妮ABDUL-K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明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父及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明義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張明義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張明義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兩造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又因系爭遺產為存款,核其性 質非不可分,是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張明義於106 年6 月9 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原告、被告分為張明義之女及配偶,亦係張 明義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張明義無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繼承 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4頁、第43頁、第119 頁),並有屏東縣東港戶政



事務所110 年1 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030019700 號函附之戶 籍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0 年3 月19日一五福字第 00029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10 年3 月31日屏營字第1102900162號函檢附之存簿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95至115 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1 月22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09000042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在分割 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張明義無 遺囑限定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 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原告及被告分 為張明義之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44條第 1 款規定,應按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 所示,亦即各為2 分之1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存款,核其 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 人張明義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分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原告與被告應 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
│編│內 容│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12月21日之本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帳號00000000000號存 │57萬4,663元及其後所 │之應繼分比例即分配取│
│ │款 │得之利息。 │得。 │
├─┼──────────┼──────────┤ │
│2 │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張明義死亡前所遺本金│ │
│ │71001號、帳號0000000│5萬8,019元及其後所得│ │
│ │號存款 │之利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甲○○ │ 2分之1 │
├──────┼──────┤
│ 乙○○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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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