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綵恩
法定代理人 王姿涵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 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0年度 家補字第10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 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 聲請人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依約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由,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自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