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5號
KSYV,110,婚,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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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5日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0年2 月1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完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本共 同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鳳山住處)。 惟被告於婚後2 個多月即不告而別,迄今未歸。因被告拒不 履行同居生活,且未負擔家庭、夫妻之義務,夫妻情份已蕩 然無存,夫妻感情因此而生破綻,缺乏誠摯互信之基礎,早 已無情愛可言,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亦無 共同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關係顯難 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 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 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 9 年12月3 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816700 號函及所附兩造結 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 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又證人即原告母親吳 周笑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同住鳳山住處,伊 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事,兩造婚後本同住鳳山住處,被告 沒有出去賺錢都在家,當時伊還有做生意,做吃的,在家工 作;被告來住2、3個月就沒有再過來了,當時就是住鳳山住 處;被告要離開前沒有說要去那裡,說要回去大陸,回去就 沒有消息了,到現在也沒有一封信,都沒有與伊等聯繫,也 不知道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衡情證 人吳周笑容乃原告母親,對兩造婚姻及相處情形知之甚詳, 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 證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覆被告於90年3 月28 日入境,嗣於90年9 月25日出境,無再次申請來臺及遭管制 入境紀錄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901246 16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 9 年12月9 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98403981號函及所附申請人 戶籍檔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認被告於 90年9 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0年9 月25



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拒不返家 履行同居之義務,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 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 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 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該婚姻實無幸 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出境後 迄未入境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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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