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39號
KSYV,110,婚,23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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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又請求將兩造
被繼承人蔡坤○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之1 房屋),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433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8,04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共11,040元
,惟原告迄今僅繳納8,04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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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