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2 月28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 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2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同年3 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91年 5 月21日入境後,兩造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共同居住生活 ,惟被告每年均會返回大陸地區省親1 至2 個月,10餘年來 未曾間斷,然其自107 年8 月17日循例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後 ,竟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被告拒 不履行同居生活,且未負擔家庭、夫妻之義務,夫妻情份已 蕩然無存,夫妻感情因此而生破綻,缺乏誠摯互信之基礎, 早已無情愛可言,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亦 無共同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姻關係顯 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該項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 29至31頁)。又證人即原告胞妹蔡雅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兩造婚後曾短暫與母親同住,但因兩造都在餐廳工作, 會隨著餐廳工作移動,在花蓮、臺中、臺南、高雄都做過, 兩造看起來就是一般的夫妻,一直都是吵吵鬧鬧,有時候情 況好,有時候一見到被告,被告就會開始告一些原告的狀, 後來於107 年間,兩造吵架,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說真 的不回來了,這次真的就沒有回來,原告於108 年9 月間生 病時,伊等試圖聯絡被告,但無法找到被告;被告回大陸地 區後,都沒有與伊等聯絡,也沒有被告消息,伊等不知道被 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衡情證 人蔡雅倫乃原告胞妹,對兩造婚姻及相處情形知之甚詳,且 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證 述之可能,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覆被告婚後於91年5 月 21日入境,其於107 年8 月17日出境前,期間每年均有往返 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紀錄,每次停留大陸地區的時間約1 至2 個月,惟其自107 年8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 有該署109 年11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119404號函及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09 年11月23日移署南 高勤字第1098419568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許可證延期/ 加簽/ 換證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認 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已逾3 年未返回原 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於91年5 月21日入境後,本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每年均會返
回大陸地區省親1 至2 個月,10餘年來未曾間斷,然其自10 7 年8 月17日循例返回大陸地區省親後,竟迄今未歸,未與 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 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 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 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