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67號
KSYV,110,司家他,16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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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馬朝富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相 對 人 馬佑霖 




上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
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4 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8月16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8,43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 的金額為2,212,200元(計算式:18,435元×12月×10年=2 ,212,2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 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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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