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124號
KSYV,110,司家他,124,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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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原   告 王克芝 
被   告 陳億興 

代 理 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後經本院108年 度婚字第133號於民國109年6月3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計1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裁判費10,900元, 嗣後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故僅徵收3,633元「計算式: 10,900元×1/3=3,633元」;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4,649,931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7,035元。故以上合計應徵收 裁判費用為53,668元「計算式:3,000元+3,633元+47,035



元=53,668元」。依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668 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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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