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6號
KSYV,110,亡,46,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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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顏嘉宏 

非訟代理人 何美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顏福生於民國94年2月 19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乃聲請死亡宣告,並由本院101 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死亡。而嗣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某無名遺體與失蹤人家屬為DNA 比對後,認定此一於94年2月23日發現之無名遺體之身份即 為失蹤人,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等語 。
二、經查,失蹤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亡字第107號裁定宣告於10 1年2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嗣後經DNA確認於94年2月23日發 現之無名遺體之身份即為失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高雄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裁定及高雄地檢署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 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 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二)又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者, 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並敘明:「受宣告死亡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 定前死亡者,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應由 法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設本條規定。」
四、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已死亡,不得聲請撤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一)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死亡,係指真實死亡,並不包括經宣告 死亡而推定之死亡在內。因宣告死亡裁判之效力,僅係在使 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時,清算以其住所為中心之私法關係 (亦即在法律上擬制失蹤人死亡〈參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 ),並非欲置之於死地而剝奪其權利能力。從而,受宣告死 亡之人如事實上已死亡,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如實際上尚 生存,其權利能力仍存在,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均不受 影響。故戶籍法第4條及第14條乃就死亡及死亡宣告分設不



同之登記,並非統一為死亡之登記。
(二)而此即何以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 死亡之裁定者,須以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裁 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限;並於第162條規定受宣告死亡 之人於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死亡時,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因受宣告死亡之人如尚生存,應有透過撤銷 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定,以公示其實際上尚生存之必要;如受 宣告死亡之人已死亡(不論其係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時之 前或後死亡),因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自無透過上開確定 裁定以公示其尚生存之必要。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60條所規定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不 論基於該條規定之文義或上開說明,均係指變更宣告死亡裁 定所確定死亡之時,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 時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亦即不論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 時與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亡時孰先孰後,依現行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均不得依第155條及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宣告 死亡之裁判。此時:
1.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晚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死 亡時,已因宣告死亡之確定裁判所清算終結之法律關係仍不 復活,故僅需就裁判所確定死亡時之後所成立之法律關係進 行清算。
2.如受宣告死亡人之真實死亡時早於宣告死亡裁判所確定之時 ,基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不得聲請撤 銷宣告死亡之裁判以重新清算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四)綜上所述,因失蹤人已於94年2月23日間死亡,且聲請人係 於110年6月25日方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亡字第107號宣告死 亡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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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