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號
KSYV,109,家繼訴,13,20210909,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久和 

      陳久明 

      朱秀蕊 

      朱秀足 

      朱秀鄰 

      柯吉豐 

      柯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朱保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丁○○、乙○○、丙○○、庚○○、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儉、朱保生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 、106年9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 告戊○○、被告甲○○、辛○○、丁○○、乙○○、丙○○ 及訴外人朱秀英為陳儉、朱保生之子女,朱秀英於108年5月



9 日死亡,由其子女被告庚○○、己○○再轉繼承,均無拋 棄繼承,兩造為陳儉、朱保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陳儉、朱保生生前,於約陳儉死亡前1、2年,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00號房屋),就其等分別所 有之財產作分配,陳儉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原 告,朱保生則將其所有之100 號房屋分配予辛○○,另將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07號房屋)分配予甲○ ○,當時陳儉、朱保生、原告、甲○○、辛○○、丁○○、 乙○○、丙○○及朱秀英均在場,並同意遵照陳儉、朱保生 意思進行分配,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又辛○○與甲○○已於朱保生仍在世時已辦理100 號房屋 及107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辛○○並直接將100號房屋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辛○○之子,100 號房屋於嗣後因道路拓 寬遭政府徵收,徵收後所餘部分已出售他人,107 號房屋則 於當時直接登記予訴外人即甲○○兒子朱億豐之名下,而原 告因陳儉當時在安養院無法取得印章及相關證件而未能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陳儉、朱保生死亡後,因甲○○拒絕 出具印鑑證明,致兩造無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 割,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儉 、朱保生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陳儉所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朱保生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辛○○、乙○○、丁○○、丙○○均稱:同意原告主張。(二)甲○○、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儉、朱保生為夫妻,原告、甲○○、辛○○、丁 ○○、乙○○、丙○○及朱秀英為其等之子女。陳儉於98年 10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陳儉之遺產未經 分割前,朱保生嗣於106年9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朱秀英於108 年5 月9 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庚○○己○○再轉繼承,均無拋棄繼承,兩 造為陳儉、朱保生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拋棄繼承查詢 表、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8 月6 日澎稅房字第10800541 27號函暨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109年課稅明細表、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高市小戶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陳儉、朱保生子女之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9月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80004802號函暨朱 秀英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 20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079243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朱保生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陳 儉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27頁、第77頁、第87至99頁、第 101至125頁、第169至179頁;本院卷二第13至35頁、第37至 41頁),且為辛○○、乙○○、丁○○及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27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另原告主張陳儉、朱保生生前已分配其等所有之財產,並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等情,為辛○○、乙○○、丁○○及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275頁),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在陳儉死亡前1、2年,原告、甲○○、辛○○ 、丁○○、我、丙○○、朱秀英當時在100 號房屋,協議如 何分配陳儉、朱保生之財產,因為朱保生是入贅的,朱保生 名下有兩間房子(即100號房屋、107號房屋),陳儉名下有 附表一所示之澎湖土地,當時分配財產的時候,說要分給三 個男生(即原告、甲○○、辛○○),姓朱的要給姓朱的, 姓陳的要給姓陳的,但是陳儉說如果這樣分的話,姓陳的沒 有房子可以住,朱保生才說到祖先面前擲茭,107 號房屋朱 保生說要給被告甲○○,因為甲○○的兒子小兒麻痺,100 號房屋不知道要分給誰,所以擲茭的結果是100 號房屋由辛 ○○取得,原告說沒有關係,要怎麼分就怎麼分。當天大家 只有口頭協議,並未做任何紀錄,大家協議完之後,甲○○ 、辛○○在陳儉、朱保生均在世時就已經去登記完畢,只有 原告還沒有去登記,因為陳儉住在安養院的時候,又想說因 為陳儉姓陳,認為分給姓朱的有點捨不得,所以一直沒有去 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及丁○○到庭證 述:當天陳儉、朱保生、原告、甲○○、辛○○、我、乙○ ○、丙○○及朱秀英都在場,我們按照陳儉、朱保生的意思 分配,107號房屋給甲○○,100號房屋跟陳儉所遺留澎湖之 土地給原告及辛○○。陳儉說如果把土地給辛○○,這樣姓 陳的就沒有房子,所以最後擲茭由祖先決定,擲茭的結果是 陳儉所有之澎湖土地給原告、100 號房屋給辛○○。大家沒 有寫書面,是口頭講好而已,大家協議後甲○○與辛○○有 去辦登記,因為陳儉還在考慮,覺得原告不姓陳,沒有把權 狀給原告,所以戊○○一直沒有去辦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23至125頁)。亦經丙○○到庭證述:陳儉、朱保生 、原告、甲○○、辛○○、丁○○、乙○○、我及朱秀英



當時有對於陳儉、朱保生之財產協議分配,當天是說107 號 房屋給甲○○,100 號房屋本來要給原告,但陳儉說如果這 樣分,這樣姓陳的就沒有房子住,就去擲茭,後來擲茭的結 果是100 號房屋給辛○○,原告分到陳儉所有之澎湖那塊土 地。當天就口頭講而已,在場的人都同意,後來因為陳儉那 個時候好像還不願意將土地權狀拿出來,所以原告還沒有辦 登記,甲○○、辛○○則已經去辦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25至127頁)。審酌乙○○、丁○○、丙○○與兩造同 為繼承人,於協議當日在場,並同意陳儉與朱保生之財產分 配,上開證述對於陳儉與朱保生如何分配其等之財產及分配 過程均陳述詳細,其等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參 以辛○○亦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且陳儉及朱保生與其 等子女之上開協議,於陳儉及朱保生死亡後無其他變動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另107號房屋確實於89年4月 13日由朱保生、朱億豐出售他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 港分處110年2月20日高市稽小房字第1108750849號函暨107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足 認陳儉、朱保生生前已就其前揭分別所有之財產進行分配, 原告、甲○○、辛○○、丁○○、乙○○、丙○○及朱秀英 均在場,且均表示同意並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足採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定。經查,陳儉、朱保 生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就附表一所 示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就陳儉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依系爭分割協議履行 ,朱保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儉、朱保生 之遺產,即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遺產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以 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陳儉、朱保生生前已與子女達成財 產分配之協議,且子女均表示同意並達成協議,業審認如前 ,應尊重陳儉、朱保生生前之意願,並參酌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是認陳儉所遺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朱保生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法分割,應為妥適,爰判決兩 造就陳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朱保 生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陳儉、朱保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別 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定分割方法,是依上開規 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東段│902.2平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戊○○單獨取得│
│ │ │131地號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朱保生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遺產內容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南段│312.96平方公尺│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
│ │ │799地號 │ │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2 │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南段│57.39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
│ │ │800地號 │ │ │ │
├──┼──┼──────────┼───────┼──────┼──────────┤
│ 3 │土地│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南段│12.26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
│ │ │801地號 │ │ │ │
├──┼──┼──────────┼───────┼──────┼──────────┤
│ 4 │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0000○○○○ ○000000000000○○○ ○○ ○ ○鄉○○村000號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戊○○ │ 1/7 │
├──┼────┼─────┤
│ 2 │甲○○ │ 1/7 │
├──┼────┼─────┤
│ 3 │辛○○ │ 1/7 │
├──┼────┼─────┤
│ 4 │丁○○ │ 1/7 │
├──┼────┼─────┤
│ 5 │乙○○ │ 1/7 │
├──┼────┼─────┤
│ 6 │丙○○ │ 1/7 │
├──┼────┼─────┤
│ 7 │庚○○ │ 1/14│
├──┼────┼─────┤
│ 8 │己○○ │ 1/14│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