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8年度,352號
KSYV,108,家親聲,352,20210909,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蘇○(原名蘇○)   


      黃○○(原名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同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黃丙○(女,民國一○四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男,民國一○七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黃丙○、黃○○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之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黃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原名丙○、黃○,於 110年3月25日改名為黃丙○)、黃○○(男,000年00月00 日生,原名乙○、黃予,於110年3月25日改名黃○○)。 甲○○與相對人嗣於107年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黃丙○ 、黃○○(下稱黃丙○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則未有約定。依法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參考106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又甲○○ 與相對人均值青壯年且有扶養能力,黃丙○等2人均與甲○ ○同住,由甲○○照護,則應由甲○○與相對人各負擔黃丙



○等2人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各11,000元。 ㈡自兩造於107 年2 月23日協議離婚時起至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止,相對人均未負擔黃丙○等2 人之 扶養費,而由甲○○代墊,依上開父母之分擔比例及扶養費 計算基準,甲○○代墊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 264,000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00元×l2月×2 人=2 64,000元)。又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之審理期間 ,相對人僅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247 元、749 元,故甲 ○○此段期間代墊共計393,004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0 00元×l8月×2 人-2,247元-749元=393,004元)。 ㈢爰依親子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 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黃丙○等2 人分別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黃丙○等2 人之扶養費 各11,000元,並由甲○○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 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甲○○657,004 元, 及其中264,000 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3,004 元自家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尚須支付房租、信用卡卡費等,經濟壓力龐大,反觀甲○ ○在前鎮區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5 萬元,另有兼差 收入,總收入約6 萬元,因此黃丙○等2 人之扶養費,應由 甲○○負擔7 分之6 ,相對人負擔7 分之1 。另相對人自10 4 年9 月20日結婚起至107 年8 月分居止,均在家中照護黃 丙○等2 人,除貢獻個人心力外,平日尚透由娘家親友經濟 援助,自行添購黃丙○等2 人飲食或生活用品,非如聲請人 所述,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丙○等2人請求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時起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之。
⒉聲請人主張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黃 丙○等2 人,甲○○與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3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黃丙○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則未有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81-83 頁,卷㈡第73-79 頁),堪認為真實。查 甲○○與相對人已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丙○等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相對人 雖未再擔任黃丙○等2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 於黃丙○等2 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黃丙○等2 人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依民法第1119條的規定,相對人應負擔黃丙○等2 人扶養 費用的比例和金額,應該依照受扶養權利者即黃丙○等2 人 的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人即甲○○和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及 身分,作適當的安排。查:
①甲○○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出口區工作,月薪約3 萬元至 5 萬元不等,另有在國小兼任課後社團教練及外聘講師之工 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復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千元 至1 萬元,現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1,100元,於107 年、108 年、109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94,349 元、411,297 元、52 3,390 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大學肄業,曾從事中醫診 所代班人員工作,月薪約1 萬餘元,自109 年7 月起從事電 話整合行銷工作,月薪約23,800元,現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 ,800元,107 年、108 年、109 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32,32 0 元、174,240 元、16,198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自陳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61-163 頁、第201-203 頁、第246 頁、 第339-34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 、第137 頁,卷㈡第67-71 頁,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5 1 號卷(下稱351 號卷)㈢第53-67 頁、第78頁、第105頁 】。本院審酌甲○○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認甲○



○目前薪資、收入雖優於相對人,惟黃丙○等2 人均與甲○ ○同住,黃丙○尚有發展遲緩現象(詳如後述),可見黃致 維負擔照顧黃丙○等2 人需付出相當心力,認雙方應平均分 擔黃丙○等2 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②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甲○○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未成年子 女付扶養費11,000元等語。查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黃丙○等2 人居 住於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8 、109 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2,942元、23,159元(見本 院卷㈡第87頁);此外,考量甲○○與相對人上揭收入及財 產等資力狀況普通、黃丙○等2 人分別現年近6 歲、4 歲之 年紀,又雖甲○○自陳黃丙○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但兼衡黃丙○有語言障礙之發 展遲緩現象,須定期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有新高鳳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兒童職能治療評估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病歷、診斷證明及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98頁,351號卷㈠第181-251頁), 所需醫療及照護費用應較一般幼兒為高等一切情事,認應以 每月各2萬元為黃丙○等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 ③綜上,依前開所定相對人應負擔黃丙○等2 人扶養費之2 分 之1 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黃丙○等2 人之扶養費用 為各1 萬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黃丙○等2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黃丙○等2 人之扶 養費各1 萬元,並由甲○○代為收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且涉子女扶養費用之酌定,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甲○○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相對人既為黃丙○等2 人之母親,依上開說明,其對未成年 子女本有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107 年8 月底搬離與聲請人 之共同住所,黃丙○等2 人此後均與甲○○同住乙情,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足認相對人自10 7 年9 月後確因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則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其自 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屬有據。復依前揭所述關於黃丙○等 2 人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額度及甲○○與相對人各自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 萬元(計算式:1 萬元×6 月×2 人);相對人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8 月 止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為36萬元(計算式:1 萬 元×18月×2 人),但扣除甲○○不爭執相對人此段期間業 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247 元、749 元,及109 年8 月之扶養費2,000 元後(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351 號卷㈢ 第139 頁),甲○○此段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355,004 元(計算式:36萬元─2,247 元-749 元-2,000元)。從 而,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75, 004元(12萬元+355,004元),及其中12萬元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5,00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本院卷㈡第57頁相對人陳述)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
⒊至甲○○請求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甲○○與相對人雖於107 年2 月23 日協議離婚,但相對人仍繼續與甲○○、黃丙○等2 人同住 ,至107 年8 月底方搬離等情,經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 ㈠第201 頁,351 號卷㈠第66頁、第169 頁),而在黃丙○ 等2 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在家照顧,期間相對人母親亦曾



因擔心相對人照顧幼兒勞累無法維持家庭,故積極幫忙相對 人分擔照顧幼兒責任,餵食黃丙○等2 人奶粉、零食,相對 人母親至107 年8 月1 日前亦均與甲○○與黃丙○等2 人同 住等請,經甲○○於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51 號事件陳 述在卷(見351 號卷㈠第143-14 5頁、第271 頁),可見相 對人於107 年8 月底搬離之前,黃丙○等2 人係由甲○○、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與扶養,且相對人及其母親並 非全無支付金錢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足見相對人亦有分擔家 務、生計,共同經營家庭,雖未直接給付未成年子女固定金 額扶養費,但如有提供其他用途之開支,尚難認為並未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自難認甲○○於107 年9 月前 係單獨一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由其 代墊黃丙○等2 人扶養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⒋從而,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 揭代墊扶養費用475,004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8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5,004 元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