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劉大河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劉秀琪
劉婷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庭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紹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含補償)」欄所示方法分割及補償。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紹南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劉紹南之 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故為劉紹南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1/ 4 。劉紹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 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於劉紹南死亡 後,就不動產之部分,被告戊○○、庚○○、己○○(下合 稱被告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遲未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導 致系爭遺產無法得到適切之分配及管理,而存款部分由被告 3 人保管,惟戊○○僅於106 年11月2 日分配新臺幣(下同 )2,321,750 元予原告丁○○,且被告3 人否認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草衙建物)亦為劉紹南之遺產,因此,兩造對於遺 產範圍尚有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其次,劉紹南
於106 年6 月12日曾因「分居」對己○○為特種贈與1,806, 100 元,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算入應繼財產 。另原告為辦理本件分割遺產,支出代書費用、地政稅費等 遺產管理費用共計32,73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草衙建物為劉紹南之遺產。㈡請准將劉紹南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如有找補,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遺產,且劉紹南於106 年6 月12日並未因「分居」而對己○○為特種贈與1,806,10 0 元,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劉紹南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遺產,惟劉紹南死亡前後,被告庚 ○○為其代墊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共計1,581,089 元,而己 ○○則為劉紹南代墊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共計2,858,866 元 ,均應計入劉紹南之消極債務。因此,劉紹南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請准將劉紹南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 ㈠劉紹南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 4 。
㈡劉紹南所遺財產為:
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8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及其上同段103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0 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德昌街房地)。
⒉屏東縣萬巒鄉頭溝水段1167、1179、1181、1182、1207、12 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7)【已於108 年1 月10日和解 成立,由兩造各取得1/4 】。
⒊屏東縣內埔鄉廣濟段890 、904 、907 、908 、913 、988 、1012、1013、1014、10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 )【 已於108 年1 月10日和解成立,由兩造各取得1/4 】。 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共9,815,452 元及其 利息。
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衙郵局帳戶)存款、定期 存單共1,298,749 元及其利息。
㈢庚○○有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 000 元(卷一第247 頁)。
㈣庚○○有支出劉紹南喪葬費用222,000 元(卷二第91頁)。 ㈤庚○○有支出劉紹南之遺產稅25,590元。
㈥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 日受分配現金2,321,750 元(卷一第 373 頁)。
㈦德昌街房地自106 年7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高雄市保險業職 業工會(下稱高雄保險工會),租期至116 年6 月30日,每 月租金約定為9,000 元(第一個月租金5,000 元,其餘各月 均為9,000 元),均匯入戊○○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土地銀行帳戶)。 ㈧原告主張己○○取得劉紹南之1,806,100 元構成盜領,且被 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持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代原告申請 印鑑證明構成偽造文書,又庚○○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 南之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0 元構成侵占等情,對被告3 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566 號(下稱系爭偵字 案)為不起訴處分(卷三第105 至112 頁)。嗣經原告提出 再議,於109 年4 月9 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 號發回 續查,由高雄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下稱系爭偵 續字案)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戊○○有自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方舟養護之家 (下稱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 26,272元。
㈩戊○○於106 年6 月12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806, 100 元(卷一第247 頁),並作成支票,為己○○向高雄市 政府購買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
劉紹南自106 年7 月起迄109 年8 月之租金遺產為329,000 元。
劉紹南自109 年10月10日起迄116 年6 月30日止,對高雄保 險工會有每月9,000 元之租金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之遺產: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草衙建物為劉紹南所出資購買,應屬劉紹南
之遺產,被告3 人提出之103 年4 月14日劉紹南配偶劉楊泉 英(歿於99年11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103 年間遺 產分割協議書)未曾經原告同意,且其上之印章亦未經過原 告授權蓋印,戊○○是以不詳原因取得原告之印鑑後,捏造 不實聲請事由,以辦理本件印鑑證明。又系爭草衙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原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係劉楊泉英,於劉 楊泉英死亡後,劉紹南及兩造均未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惟因系爭草衙建物所在區域,曾經是全臺灣規模最大 的違建區,多屬經濟弱勢族群所生活之聚落,高雄市政府因 怠於管理,從未落實開徵使用補償金,使該區域無權占地違 章建築日漸增多,而高雄市政府為解決該處無權占用、市地 開發之問題,於104 年6 月11日制定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 處理自治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1日廢止),使實際使用本 區土地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實際 使用之土地。故被告3 人於103 年間知悉上開自治條例即將 通過後,即在未經原告、劉紹南同意下完成103 年間遺產分 割協議書,以利己○○去變更系爭草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取得日後優惠購地資格,故不得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係劉楊 泉英,即遽認該屋係劉楊泉英之遺產。且被告3 人曾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書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主 張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並列為己○ ○已繼承部分,顯見系爭草衙建物確為劉紹南遺產云云,並 提出系爭手稿內容、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影本、監察院 之糾正報告、自由時報新聞資料及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 理自治條例法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卷二第153 至 155 頁、第239 至253 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以 :系爭草衙建物係劉楊泉英所購買,並非劉紹南所興建,應 屬劉楊泉英之遺產,且兩造於劉楊泉英死亡後之103 年4 月 14日已協議分割劉楊泉英之遺產完畢,依據103 年間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將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 原告提出之卷二第239 頁委託書,其上「丁○○」確為原告 所親簽,且供蓋印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 印鑑亦為原告所提供,原告誆稱其自始至終未參與103 年間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事實。且依系爭草衙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及其變更情形觀之,該建物自始即非劉紹南所有, 自非劉紹南遺產。又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 在系爭草衙建物內協商遺產分配方式,故有系爭手稿內容, 被告3 人亦依據系爭手稿內容將計算出的金額匯入原告名下 帳戶,後來兩造對於系爭手稿內容沒有達成合意,原告也不 願意簽名;而系爭草衙建物自始非劉紹南所有,於劉楊泉英
死亡時已做分配,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此部分自非劉紹南遺 產等語置辯,並提出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前鎮分處109 年7 月23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98807755 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告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 鹽埕分行留存之開戶印鑑卡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卷 四第129 至148 頁)。
⒊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草衙建物係由劉紹南出資購買乙節,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手稿載明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 並列為己○○已繼承部分,顯見系爭草衙建物確為劉紹南遺 產云云,然兩造於106 年10月31日協議過程中,為促成協議 成立,難免有所讓步或妥協,惟其後因原告仍不同意系爭手 稿內容,故僅有被告3 人於其上簽名,原告並未簽名表示同 意,基此,即難認系爭手稿內容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兩造 於106 年10月31日之協議既不成立,系爭手稿內容充其量僅 得作為當日協議內容、過程之參考,尚不得逕以其上所記載 之內容,即謂兩造已同意將系爭草衙建物納入劉紹南之遺產 而作分配。
⑵關於戊○○如何取得原告103 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乙節,庚○○於系爭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原告要辦印 鑑證明,是因為系爭草衙建物是違章建築,伊母親過世時, 國稅局說要辦繼承,不然要收回去,原告打電話給伊叫伊打 給代書辦一辦,原告說大家都不要系爭草衙建物,所有權就 給己○○,原告的身分證也是其交給戊○○的等語(見系爭 偵字案影卷第83頁),並提出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通知書影本、變更核准文影本各1 份為憑(見上開偵字案影 卷第87至88頁)。而戊○○於系爭偵續字案偵查中則稱:伊 有於103 年4 月14日持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去申請 原告的印鑑證明,伊是受託人,受原告委託,原告以上班為 由,說沒有時間辦理,委託伊去辦印鑑證明,作為母親遺產 協議繼承使用,委託書有經原告簽名,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 、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都是原告當面交給伊的,原告 是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的,因為伊平常寫字比較工整,伊叫原 告也要寫比較工整,所以委託書上「丁○○」的簽名字跡與 其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字跡不符等語(見系爭偵續字影卷第 225 至226 頁)。另原告於系爭偵續字案陳稱:伊的身分證 平常在伊身上,伊沒有印象有委託戊○○申辦印鑑證明,本 件的印鑑證明與伊在銀行的開戶印鑑是一樣的沒有錯,但伊 的印鑑為何會交到戊○○手上,伊沒有印象了,時間很久了
等語(見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226 至227 頁)。而原告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他人盜用為變態,其既主張印章遭 他人盜用,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⑶劉楊泉英死亡時名下遺產僅有系爭草衙建物,此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9 年9 月8 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091096451號函 及所附劉楊泉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11 至313 頁)。佐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資料所載 ,系爭草衙建物經歷年數54年,由納稅義務人劉楊泉英設籍 ,103 年4 月15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 ,迄今並無義務人異動情形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 分處108 年6 月6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88807655號函及所附 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 5 至339 頁)。再者,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0日高市苓戶字第10970105900 號函提供之原告印鑑變更 紀錄、印鑑證明請書及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 卷三第61至73頁)所示,原告曾於102 年5 月1 日持同一顆 印章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再於103 年4 月14日出 具委託書,委託戊○○就同一顆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復於10 6 年10月19日以同一顆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其歷次申請印鑑 證明之印章均相同,且該印鑑證明之印章亦與原告向各金融 機構申請開戶時使用之印鑑同一,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承辦系爭偵續字案時逐一調取原告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申請書「原本」核閱其印鑑章無誤等節,有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109 年6 月16日左營營密字第10900024861 號函及所附原告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09 年6 月 9 日一鹽埕字第00040 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9 年6 月4 日高銀密建字第10900000 67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0775號函及所附印鑑卡3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9 年6 月9 日109 大昌字 第206 號函及所附原告開戶基本資料3 張(含印鑑卡正本、 身分證影本)、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 年6 月16日109 聯苓雅字第109013號函及所附印鑑卡、證券戶開戶手續確認 書、安泰商業銀行109 年6 月9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 0082178 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卡等件存卷可考(見系爭偵續 字案影卷第127 頁、第131 至139 頁、第143 至156 頁、第 159 至176 頁),足見103 年4 月間戊○○持以申請印鑑證
明之原告印章確為原告本人所提供。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 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 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而戊○○於103 年4 月 14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時,亦有檢附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供 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見本院卷三第71頁),原告主張 未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難認可採。
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收受系爭草衙建物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申請書後,有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後,確認原告住所 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1樓之1 」,復將該屋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乙事,函知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9 年7 月23日高市稽 前房字第1098807755號函暨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相關 資料、103 年4 月15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38804085號函文 附卷可考(見系爭偵字案影卷第88頁、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 191 至219 頁、第245 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已住在 上開戶籍地將近10年(見系爭偵續字案影卷第226 頁),足 徵原告應有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通知變更納稅義 務人之函文,則其於103 年4 月間既已接獲上開函文,顯已 知悉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然於107 年1 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指訴戊○○有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嫌, 或未經其同意變更系爭草衙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云云,顯與常 情不符。
⒋綜上,原告於劉楊泉英死亡後之103 年4 月間,確有交付戊 ○○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戊○○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之蓋用於103 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劉楊泉英之遺 產,客觀上可認原告於103 年4 月間已肯認系爭草衙建物係 劉楊泉英之遺產,並同意將之分歸為己○○所有,其於本件 訴訟始改稱系爭草衙建物應係劉紹南遺產,難認可信。故系 爭草衙建物並非劉紹南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㈡戊○○於106 年10月間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 ,000元、差額款26,272元,應納入劉紹南遺產: ⒈原告主張:劉紹南之遺產尚含現金246,272 元,此為戊○○ 於106 年10月17日自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0 元,另為方 舟養護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共76,272 元),總計246,272 元,亦應列入劉紹南之現金遺產等語, 並以被告107 年3 月22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一內容、被告提出 之系爭手稿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389 至39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手稿提到現金246,27 2 元,其中含方舟養護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 272 元(共76,272元),實際上方舟養護之家的款項向來不 是劉紹南支付,簽約的名義人也不是劉紹南,這筆錢是戊○ ○的錢,只不過原告說是劉紹南的錢,被告為了顧及和諧, 才勉予同意加入計算,後來兩造沒有達成合意;而方舟養護 之家退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目前仍由戊○○保 管中,但不應列入劉紹南遺產計算等語。
⒉經查,戊○○有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之保證金及差額款 50,000元、26,27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3 人就 其所辯方舟養護之家的款項向來不是劉紹南支付,故方舟養 護之家退還之保證金、差額款應是戊○○的錢乙節,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庚○○於 系爭偵字案偵查中陳稱:劉紹南在世時,其草衙郵局帳戶存 摺、印鑑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後 ,伊等同意由戊○○辦理繼承手續,後續是由戊○○持上開 帳戶及相關資料前去草衙郵局結清帳戶;劉紹南未去世前, 曾多次將上開郵局存摺交付予伊去提領款項,都是伊寫好取 款條、金額後,拿給劉紹南過目,沒有問題後,劉紹南才蓋 印鑑,然後經劉紹南同意持上開存摺、取款條前去提款,該 帳戶存摺、印鑑皆由劉紹南自行保管至往生,若有必要提領 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都是劉紹南囑咐伊前往提領後再交付 劉紹南;伊曾於106 年9 月7 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 166,924 元,該提款單是由伊親筆書寫,此係經劉紹南指示 匯款繳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所餘130,000 元則係要補貼劉 庭均的照護費;另伊曾於106 年10月6 日提轉匯兌35,812元 ,是經劉紹南指示匯款繳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劉紹南草衙 郵局帳戶於105 年8 月19日提領50,000元、於105 年9 月21 日提領57,800元、於105 年11月8 日提領30,000元、50,000 元、於106 年10月6 日提領35,812元,是伊寫好提領條,給 劉紹南蓋章,伊再拿去提款,用途在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及 給伊與己○○照顧費,每次都是劉紹南授意伊去提領,用途 劉紹南也都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712號影卷〈下稱 他字影卷〉第64至67頁、第87至88頁),並有106 年9 月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6 年9 月7 日、同年10月6 日匯 款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影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而 己○○則於系爭偵字案陳稱: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 鑑都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於其 生前還能行走出門時皆把該帳戶印鑑帶在身上;劉紹南尚未 去世前,不曾將該帳戶交付伊去提領款項,據伊所知,劉紹
南都是交辦給庚○○處理,劉紹南平常是由伊與庚○○照料 生活起居,原告平常未協助支付劉紹南生活費用等語(見他 字影卷第49至53頁、第88頁)。另戊○○於系爭偵字案陳稱 :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劉紹南自己保管, 其於106 年10月10日去世,辦完繼承手續後,是由伊持草衙 郵局帳戶及印鑑前去草衙郵局結清;於劉紹南去世前,若要 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都是劉紹南同意才前往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交付劉紹南;劉紹南平常主要照顧者為己○○、庚○○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余鴻洋,原告是每週於假日來1 次,伊則 約2 個月回來1 次照顧7 天等語(見他字影卷第58至59頁、 第89至88頁)。是依被告3 人於系爭偵字案陳述,劉紹南草 衙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平常均由劉紹南自行保管,每月方舟 養護之家費用,劉紹南會指示庚○○自草衙郵局帳戶匯款支 付,顯然方舟養護之家費用係由劉紹南自行支付,而非由庚 ○○或戊○○支應。基此,戊○○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還 之保證金、差額款50,000元、26,272元,自應屬劉紹南遺產 無誤。被告3 人於本件辯稱方舟養護之家費用係由劉庭琪支 付,與庚○○本人於系爭偵字案所述不符,且劉庭琪所辯代 墊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亦不包含方舟養護之家費用,故被 告3 人所辯上情,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3 人未能舉證證明劉紹南生前方舟養護之家費用 係由庚○○或戊○○支應。故戊○○自方舟養護之家領取退 還之保證金50,000元、差額款26,272元,自應納入劉紹南遺 產計算。
㈢德昌街房地出租之租金,為劉紹南遺產:
查德昌街房地自106 年7 月1 日出租予高雄保險工會,租期 至116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約定為9,000 元(第一個月租 金5,000 元,其餘各月均為9,000 元),均匯入戊○○土地 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戊○○提出之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則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7 月27日,其租 金收入應為435,839 元(計算式:5,000 元+9,000 元×47 月+9,000 元×27/31 日=435,8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基此,此部分自應為劉紹南遺產,而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各1/4 分配取得。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將「10 6 年8 月起至109 年8 月」間之租金收入共329,000 元納入 編號1 部分,再於編號4 部分列計「自106 年10月10日起」 之租金債權,有重覆計算之虞,尚非可採。
㈣庚○○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領170,00 0 元,應計入劉紹南現金遺產:
⒈原告主張:庚○○有於106 年10月16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 戶提領170,000 元,此部分亦應計入劉紹南之現金遺產等語 ,並以被告3 人107 年3 月22日家事答辯狀附件一內容、被 告3 人提出之系爭手稿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 389 至391 頁)。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該170,00 0 元部分,實際上是全數用作劉紹南手尾錢20,000元及其他 與喪葬費用相關之身後事支出等語。惟依被告3 人提出之附 證五(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其上所列劉紹南喪葬費僅有 106 年10月19日之222,000 元,此業經庚○○主張為其代墊 款項(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又兩造並不爭執庚○○有 支出劉紹南之喪葬費用222,000 元、遺產稅25,590元,此確 係劉紹南喪葬相關費用或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以劉紹 南遺產負擔,故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庚○○247,590 元( 計算式:222,000 +25,590=247,590 )。至於附證五雖有 列手尾錢20,000元,則未據被告3 人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尚難逕列為劉紹南喪葬費用之一部。
⒉綜上,被告3 人迄未說明上開170,000 元實際支出之項目、 金額及流向,或此等支出與劉紹南喪葬、遺產管理有何關聯 ,則被告3 人所辯上節尚難信為真實,該170,000 元應計入 劉紹南之現金遺產。
㈤劉紹南生前給與被告己○○1,806,100 元購買系爭草衙建物 坐落之土地,並非特種贈與,此部分無須歸扣: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 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 1173條第1 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 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781號判決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歸 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 ,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曾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手稿,主 張系爭草衙房地以2,000,000 元由己○○繼承,並列為己○ ○已繼承部分,而己○○其後取得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係透過劉紹南高雄草衙郵局於106 年6 月12日提供資金
1,806,100 元,嗣劉紹南即因病重於106 年7 月10日離開與 己○○同住多年的系爭草衙建物,前往安養中心接受全日照 護,直至106 年10月10日死亡,故上開1,806,100 元為己○ ○因與劉紹南「分居」所受特種贈與云云,並提出系爭手稿 、劉紹南草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 7 頁、第317 頁、卷二第153 至155 頁)。惟為被告3 人所 否認,並辯稱:劉紹南生前意識清楚,戊○○於106 年6 月 12日提領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1,806,100 元,係因劉 紹南交待要去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再將該土地 贈與己○○,並非特種贈與,且原告於系爭偵字案、系爭偵 續字案主張該1,806,100 元係戊○○所盜領,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該款項乃特種贈與,前後主張矛盾,可見其陳述虛偽不 實。而劉紹南係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始至照護中心接受 全日照顧,尚難因此即認其與己○○有分居之事。劉紹南並 未對己○○為特種贈與,自無須歸扣,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 並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提出系爭手稿內容、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 年6 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9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 391 頁、卷四第149 至151 頁)。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主 張特種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前於107 年10月間主張被告3 人共同利用保管劉紹南草 衙郵局帳戶之機會,未經劉紹南同意,於106 年6 月12日持 劉紹南印章盜蓋在郵政儲金提款單上,而提款1,806,100 元 ,並開立支票支付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補償金繳款書,因認被 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惟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字案偵查後,認上開劉紹南於106 年 6 月12日所提領並開立1,806,100 元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 分別於105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以劉紹南名義匯入50 0,000 元、1,2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應認該 2 筆匯款係為開立該支票所需而匯入,倘若劉紹南無意支付 該筆高雄市政府補償金繳款書以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土 地,何需另行匯款至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供庚○○前往郵局 辦理開立支票,若該資金來源係被告3 人可自行控制,則被 告3 人逕以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即可,何 需透過劉紹南名義匯款後為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1, 806,100 元提款違背劉紹南本意之情況下,尚難僅依原告之 指訴,即將被告3 人逕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相繩,而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原告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736 號命令認本件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經高 雄地檢署以系爭偵續字案偵查後,認原告最遲於106 年12月 12日已明確知悉被告3 人提領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內款項, 卻於107 年9 月26日始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上開事實之詐 欺告訴,是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涉犯之詐欺罪嫌,顯 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其餘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及證據,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12 頁、卷四第53至 5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字案全卷核閱無誤。是關於戊 ○○於106 年6 月12日自劉紹南草衙郵局帳戶提款1,806,10 0 元部分,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係主張被告3 人未經劉紹南授 意而擅自盜領上開款項,於本件訴訟中則改稱該筆1,806,10 0 元係劉紹南對於己○○所為之特種贈與,其前後所述不一 ,已有可疑。
⑵原告固主張該筆1,806,100 元係劉紹南與己○○「分居」所 為之特種贈與云云,惟證人即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劉紹南生前係與己○○同住系爭草衙建物,己 ○○會照顧劉紹南,庚○○住很近,幾乎每天都會回去照顧 劉紹南;戊○○與伊同住桃園,如果伊等知道劉紹南哪裡不 舒服,戊○○隔天會回去,劉紹南住院的時候,戊○○也會 住比較多天,平常就是1 、2 週回去;後來劉紹南有去日照 服務中心,那時候手腳還可以動,伊等想說去那邊有伴,可 以健身,有復健的功能,但在家就無法活動、健身,所以讓 劉紹南天天去日照服務中心,像上幼稚園一樣,早上去、下 午回來;劉紹南大約是往生前2 、3 年開始需要家人照顧, 那時候行動不便,出門時候需要人攙扶,比較麻煩,之前還 會自己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至229 頁)。而戊 ○○則於本院依法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劉紹南、劉楊泉 英生前住在系爭草衙建物,與己○○同住,主要照顧者是己 ○○、庚○○與其配偶余鴻洋,因為他們住在附近,伊大概 2 個月回來分擔照顧事項;劉紹南覺得己○○照顧他、相處 很久,系爭草衙建物坐落的土地要讓伊等優先承購,劉紹南 要伊從臺灣銀行帳戶轉錢到草衙郵局帳戶,再轉成郵局本票 ,再轉到高雄市銀行繳納土地款項;劉紹南有指定土地要給 誰,因為是己○○的名字,劉紹南很清楚知道土地要給己○ ○,這筆款項是伊經手的,是劉紹南授意的;劉紹南直到過 世前,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如果劉紹南需要伊等去代 領錢的時候,伊等會拿取款條給劉紹南蓋章,他會將存摺給 伊等去銀行提領,提領完要立刻將存摺還給他,他會查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45 頁)。本院考量證人丙○○雖
為戊○○配偶,但其所述關於劉紹南生前受照顧情形,本屬 至親或摯友始可能知悉之情事,且證人丙○○與兩造俱有親 誼關係,原可拒絕證言及具結,惟其仍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依戊○○、證人丙 ○○上開陳述,可知劉紹南生前與己○○同住系爭草衙建物 ,主要係受己○○、庚○○照顧,劉紹南因感念己○○長期 照顧,故於106 年6 月12日提供資金1,806,100 元供己○○ 購買系爭草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嗣劉紹南因身體狀況持續 衰退,乃於106 年7 月10日至照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係為 達成暫時之目的而離開系爭草衙建物,原告逕將其解釋為「 分居」,主張應將1,806,100 元歸扣,尚乏有據,委無可採 。
⒋綜上,己○○並非基於特種贈與(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取 得1,806,100 元,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所定歸 扣之要件,是以該1,806,100 元不應歸扣計入劉紹南之遺產 範圍。
㈥原告為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代書費、規費,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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