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己○○
戊○○
丁○○
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庚○○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一)被告丙○○、戊○○、丁○○、壬○○○ 應將原屬曾○○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現分別登記為被告 丙○○1,000股、被告戊○○1,000股、被告丁○○6,000股 、被告壬○○○6,000股)予以塗銷,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股份以繼承為原 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三)被告己○○應將登記其 名義之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1萬股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曾陳○○遺產之股份。(四)被告美德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變更為曾陳○○遺產戶所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 份變更登記;嗣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先 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 簿內原屬曾○○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由原告繼承,為原 告所有。(二)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所載被告丙○○1000股、被告戊○○1000股、被告丁○○ 6000股、被告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原告所有。(三)確認被告己○○名 下所有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0股屬被繼承人 曾陳○○之遺產。(四)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己○○名下之股份10,000股,變更登 記為曾陳○○遺產戶之股份。【備位聲明】:(一)確認被 繼承人曾○○持有之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 000股,未經分割。(二)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丙○○1000股、被告戊○○1000股、 被告丁○○6000股、被告壬○○○6000股,應回復登記為曾 ○○遺產戶之股份。(三)確認被告己○○名下所有美德加 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0股屬被繼承人曾陳○○之遺 產。(四)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 所載被告己○○名下之股份10,000股,變更登記為曾陳○○ 遺產戶之股份。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基於曾○○及曾陳○ ○遺產中關於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繼承之爭執之同 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同共 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庚○○、辛○○、 甲○○為曾○○遺產之代位繼承人,原告追加庚○○、辛○ ○、甲○○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曾○○為兩造之父、祖父(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除 外),曾○○於民國88年11月24日過世,其於生前曾書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留由原告繼承,且確 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訟已於91年6月27日確定,然對此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丁○○、壬○○○等人並未 行使扣減權,而係遲至93年10月1日,始片面以分割遺產為 由,要求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將 曾○○所遺股票歸入渠等名下,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裁判意旨,不論渠等要求分割遺產之行為,是否 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渠等之扣減權業因知悉逾2年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消滅,原告已取得曾○ ○全部遺產;詎美德公司竟以「大部分繼承人同意」為由, 於93年10月間將曾○○所遺美德公司股票部分移轉至被告丙 ○○1,000股、被告戊○○1,000股、被告丁○○6,000股、
被告壬○○○6,000股(下合稱為系爭14,000股),致原告 就曾○○遺產部分實際僅取得26,000股,然原告身為合法繼 承曾○○遺產之人,被告丙○○、戊○○、丁○○、壬○○ ○取得上開股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上開股份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丙○○、戊○○、丁○○、壬○○○及美德公司應將 原屬曾○○遺產戶股份14,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2.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曾陳○○○90年2月20日去世後,片 面宣稱曾陳○○名下所持有美德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已 終止信託登記為由,要求美德公司將曾陳○○所遺1萬股( 下稱系爭10,000股)移轉至被告己○○名下,美德公司即於 90年4月7日配合辦理登記事宜。然被告丙○○與曾陳○○間 無信託關係存在,則曾陳○○○所遺股份仍為曾陳○○之遺 產,且因該股份未經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丙○○、戊○○、丁○○及壬○○○)公同共有,則美德公 司、丙○○及己○○擅自將上開遺產移轉至被告己○○名下 ,即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且被告丙○○僅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恣意移轉曾陳○○所遺股票, 其處分亦屬無效,被告己○○依無效之契約,受讓1萬股股 票,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51 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及美德 公司應將美德公司股份1萬股回復登記為曾陳○○遺產戶之 股份。
(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原告未取得原屬曾○○遺產戶股份之系爭14,000股,則確 認被繼承人曾○○持有之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000股未經分割。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 名簿上所載被告丙○○1000股、被告戊○○1000股、被告丁 ○○6000股、被告壬○○○6000股,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身分,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51條,請求美德公司 應將美德公司股份14,000股,應回復登記為曾○○遺產戶之 股份。
二、被告答辯:
(一) 1.曾○○系爭14,000股部分:
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間,將曾○○所遺美德公司股票部 分依兩造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被告丙○○1,000股、被告 戊○○1,000股、被告丁○○6,000股、被告壬○○○6, 000股、原告26,000股,則該系爭14,000股,係分割曾○ ○遺產,則曾○○遺產中之美德公司股份40,000股既已
為分割,則丙○○、戊○○、丁○○、壬○○○就該系 爭14,000股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自無須返還。
2.曾陳○○系爭10,000股部分:丙○○與曾陳○○間就美 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存有信託關係存在,丙○○並 已終止系爭10,000股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則曾陳○○ 所遺系爭10,000股為曾陳○○之遺產中之債務,自非曾 陳○○之遺產,丙○○要求美德公司將曾陳○○所遺系 爭10,000股移轉至被告己○○名下,係屬指定清償遺產 債務之行為,曾陳○○所遺系爭10,000股為曾陳○○之 遺產中之債務既經清償即不存在,自非曾陳○○之遺產 ,己○○就該系爭10,000股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非屬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4-196、260、262、381頁 ):
(一)被繼承人曾○○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1.曾陳 ○○○、2.壬○○○、3.己○○、庚○○(代位丙○○繼承) 、4.甲○○、辛○○(代位戊○○繼承)、5.丁○○、6.乙 ○○。曾陳○○○,及子女壬○○○、丙○○、戊○○、丁○ ○、乙○○,應繼分比例各1/6 、特留分為1/12。(二)被繼承人曾陳○○於90年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丙○○、戊○○、丁○○、乙○○。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確定判決 ,美德公司於89年4月13日其公司股東及股份為丁○○15萬 股、乙○○16萬股、曾陳○○1萬股、戊○○5萬股、鍾毓芬 1萬股、曾耀霆5000股、鍾永裕、林杞美、鍾紹祿、鍾劉菊 娣、洪玲美各1萬5000股、曾○○4萬股。(四)93年10月1日美德公司將曾○○所有之遺產4萬股股份,分別 登記為乙○○2萬6000股、丙○○1000股、戊○○1000股、 丁○○6000股、壬○○○6000股。
(五)被證17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曾**即為壬○○○。(六)美德公司於90年4月7日移轉登記曾陳○○所遺股票1萬股予 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美 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遺產戶之股份14,000股,由原 告繼承,為原告所有。及美德公司將曾○○所有之美德公司 股份系爭14,000股,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回復登記為曾○○所 有,是否有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 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 ,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 4 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扣減權之行使,是 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 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具有繼承 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 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 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即扣減權,自 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故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曾○○於88年1月3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為真正有效及丙○○、戊○○對被繼承人曾○○之繼承權 不存在,經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認定被 繼承人曾○○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及丙○○、戊○○對被繼 承人曾○○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繼承人曾○○以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第三點、曾○○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 部交由乙○○繼承」。系爭遺囑之效力業經前案判決為有效 確定,於兩造均不得再對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不同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相反認定,故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均為有效,然 曾○○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曾○○既以遺囑特定「一切 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則曾○○遺囑之真意為「曾 ○○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自非原告主 張之「曾○○所有之一切遺產全部交由乙○○繼承」,自可 認定。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繼 承人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第三點、曾○ ○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見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四、本院之判斷:(二)系 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2.項下所載),並非原告主張之「遺 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為(全部由乙○○繼承)當然有效」( 見卷三第209頁),併此指明。
3.按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 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 不得享有,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 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保護交易 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故 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 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固有期待權,惟此期待權係指其推 定為繼承人之地位,受法律所保護而言,即除因一定之原因 喪失繼承資格外,推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法律上當然得 為繼承之地位,有特留分之繼承人保留有不可侵的應繼分; 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不發生被侵害問題( 參閱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64年12月版 第193頁、史尚寬先生所著繼承法論64年10月版第84、85頁 )。基此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中,所 謂扣減權人行使上開2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消滅之效果,僅發生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時之障 礙(即權利行使障礙),於該期間經過後所為之法律行為, 並不發生當然無效之結果。故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日,將 曾○○所遺美德公司股票4萬股部分,依兩造特留分比例移 轉登記,被告丙○○1,000股、被告戊○○1,000股、被告丁 ○○6,000股、被告壬○○○6,000股、原告26,000股;則該 系爭14,000股,係分割曾○○遺產並為有效,則曾○○遺產 既已為分割,則丙○○、戊○○、丁○○、壬○○○就該系 爭14,000股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自無 須返還,原告亦未取得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4,000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可採。 4.退步言,假設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 曾○○繼承人中除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特留分遭侵害 時即88年11月24日,知悉時已超過2年,除乙○○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業因知悉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消滅,原告已取得曾○○全部遺產 (僅為假設),被告丙○○、戊○○、丁○○、壬○○○取
得系爭14,000股,侵害原告就曾○○遺產之全部繼承權(僅 為假設),則原告若有回復原狀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之同一法理,因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 請求權相類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 確定有關之法律關係,保護交易安全,即該回復權自回復權 利人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 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據上,原告遲至106年9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始主張回復登記權,距其主張系爭14,000股權利遭 侵害時即93年10月1日,已超過10年;是假設除乙○○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業因知悉逾2年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消滅,原告已取得曾○○全部 遺產(僅為假設),被告丙○○、戊○○、丁○○、壬○○ ○就該系爭14,000股之取得,侵害原告就曾○○遺產之全部 繼承權(僅為假設),原告之回復登記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5.再查,於本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中,曾○○遺 產中總額不含曾○○於美德公司所有之遺產4萬股股份,經 認定為1,112萬6,878元,縱加入曾○○於美德公司所有之遺 產4萬股股份(價值為40萬元),則曾○○遺產中總額為1,1 52萬6,878元(1,112萬6,878元+40萬元),而曾陳○○○、壬 ○○○、丙○○、戊○○、丁○○之特留分各為1/12,合計 為5/12,扣除曾陳○○○、壬○○○、丙○○、戊○○、丁○ ○合計為5/12特留分後,原告可取得曾○○遺產中總額7/12 ,而被告丙○○、戊○○、丁○○、壬○○○取得系爭14,0 00股,就個別遺產觀察,就曾○○於美德公司所有之遺產4 萬股股份之7/12為23,333.33股,則原告取得之26,000股已 大於上述之23,333.33股,而原告係請求回復登記之前提是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取得之26,000股,已多於特留分中所得 主張者,原告並無損害之存在;又就整體遺產觀察,曾○○ 遺產中總額為1,152萬6,878元,原告可取得曾○○遺產中總 額7/12而為672萬4,012元(1,152萬6,878元*7/12,元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已取得1,138萬6,878元(1,152萬6,878元 -14萬元),而原告係請求回復登記之前提是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取得之1,138萬6,878元已達整體遺產98.785%,已多 於特留分所得主張之7/12(即58.333%),原告並無損害之 存在。則原告不論就個別或總體遺產觀察均無損害之存在, 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22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己○○名下所有美德公司之股份10,000股屬被繼承人曾陳 ○○○之遺產及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己○○名
下之股份10,000股確認曾陳○○所有之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 ,000股,回復登記為曾陳○○所有,是否有據? 1.兩造均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 39號確定判決中確定事實,於89年4月13日之時曾陳○○○為 美德公司股東及股份為1萬股,被繼承人曾陳○○於90年2月 20日死亡,且美德公司於90年4月7日移轉登記曾陳○○所遺 股票1萬股予己○○。美德公司及己○○抗辯,因丙○○與 曾陳○○間就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存有信託關係存在 ,就此事實有丙○○已終止系爭10,000股信託關係並請求返 還,則曾陳○○○所遺系爭10,000股為曾陳○○之遺產中之 債務,丙○○要求美德公司將曾陳○○所遺系爭10,000股移 轉至被告己○○名下,係屬指定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曾陳 ○○○所遺系爭10,000股為曾陳○○之遺產中之債務既經清 償即不存在,自非仍為曾陳○○之遺產,己○○就該系爭10 ,000股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自無須返 還等語。經查:
(1)丙○○與曾陳○○間就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存有信 託關係存在,並願將所持之股份悉數轉讓予丙○○或其指 定之受讓人,此有曾陳○○88年12月26日聲明書可證(見 卷三第85、158頁即被證18、23),原告雖否認該聲明書 上曾陳○○之簽名為真正,然其上亦有曾陳○○之蓋章及 指印,其上並有見證人戊○○、丁○○二人之簽名,丁○ ○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9號訴訟程序中具結證稱 :有看到曾陳○○在聲明書上蓋指印等語(見卷三第301 頁)、戊○○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9號訴訟程序 中具結證稱:聲明書內容有逐字唸給曾陳○○聽,並有到 場見證等語(見卷三第302-303頁),則依民法第2條第2 、3項之規定,聲明書上既有見證人戊○○、丁○○二人 之簽名,則曾陳○○之蓋章及曾陳○○之指印均與曾陳○ ○之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曾陳○○自負有移轉美德公司 股份系爭10,000股予丙○○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債務存在 自可認定。
(2)原告爭執被繼承人曾陳○○之繼承人為壬○○○、丙○○ 、戊○○、丁○○、乙○○,而上開債務之清償並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上開債務之清償為無效;惟按親屬會議, 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 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 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35 、1136、117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被繼承人有多數繼 承人時,對於如何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民法雖未明文 規定,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繼承人中之數人組成繼 承人會議並為決議以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美德公司90 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由被繼承人曾陳○○之繼承人壬○○ ○、戊○○、丁○○出席,並決議(一)己○○持有股份 五萬股、曾陳○○持有股份零股。(二)曾陳○○原受託 持股因涉及訟案,惟乃應依上級法院之最後判決為準,並 依當事人之請求予以變更(見卷三第279頁)。則被繼承 人曾陳○○之繼承人壬○○○、戊○○、丁○○已出席並 均同意變更登記,即已符合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 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之規定,原 告雖抗辯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1745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既由被繼承人曾陳○○ 之繼承人壬○○○、戊○○、丁○○召開並已出席,即屬 召開被繼承人曾陳○○之繼承人會議,則美德公司依曾陳 ○○繼承人有效之繼承人會議決議所為上開債務之清償自 為有效;原告爭執被繼承人曾陳○○之繼承人為壬○○○ 、丙○○、戊○○、丁○○、乙○○,而上開債務之清償 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債務之清償為無效云云,自 不可採。
(3)曾陳○○於90年2月20日死亡,曾陳○○死亡時負有移轉 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予丙○○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 債務,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定有明文。曾陳○○於90年2月20日死亡 ,則曾陳○○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曾陳○○上開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丙○○於90年3 月28日起負有償還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予丙○○或 其指定之受讓人之義務,而丙○○係於90年3月28日要求 美德公司清償曾陳○○50,000股之債務並指定移轉登記予 己○○,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 第39號確定判決中確定事實,曾陳○○實際持有美德公司 股份為1萬股,故美德公司於90年4月7日移轉登記曾陳○ ○所遺股份1萬股予己○○,即係清償被繼承人曾陳○○ 上開之債務,被告己○○名下所有美德公司之股份10,000
股並非被繼承人曾陳○○之遺產。己○○就該系爭10,000 股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 ,且原告亦未取得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767條請求確認被告己○○名下所有美德公 司之股份10,000股屬被繼承人曾陳○○之遺產及美德公司 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己○○名下之股份10,000股, 變更登記為曾陳○○○遺產戶之股份,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225條規定, 請求美德公司將曾○○所有之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4,000股, 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回復登記為曾○○所有、確認被告己○○ 名下所有美德公司之股份10,000股屬被繼承人曾陳○○之遺 產及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己○○名下之股份 10,000股確認曾陳○○所有之美德公司股份系爭10,000股, 回復登記為曾陳○○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 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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