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65號
KSDA,110,行執,6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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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65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

代 表 人 張鉄夫 


債 務 人 林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 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新臺幣24,805元之利息範圍內,對債務人 於第三人昌偉企業有限公司受有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以資清償。惟查,就薪資所得部份,債務人受雇於昌偉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址在新北市中正區,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得據為強制執行標 的所在地應在台北市中正區,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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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