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林梅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8 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 興區七賢、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09 年12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2 月8 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抵達系爭路口時因天色已暗沒有看到禁 止右轉的標誌,原告就等機車道紅燈時才右轉通過系爭路口 ,後來原告的左後方來了一台黑色車輛直接越過原告右轉通 過系爭路口,此時原告雖有聽到員警在吹哨音,但原告心理 認為是該車闖紅燈,因為該車沒有停等綠燈,所以原告完全 不知道警察有指引原告停車受檢,後來原告再次回到現場才 知道系爭路口有禁止右轉的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
作業程序之規定,以手勢、吹哨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 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 (原告亦自承有看到路旁執勤的警察用哨音及指揮棒指引) 並駛離,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30,000元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止時 ,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員明確示 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固據被告提 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 月18日高市警新分 交字第11070189600 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採證影片(檔名末3 碼為 888)可見畫面時間18:25:34-原告車輛(深藍色小客車)由畫 面左側出現後抵達民族二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並開啟右側方 向燈等候右轉,後方白色小客車則多次按鳴喇叭示意原告繼 續行駛、18:26:08- 原告車輛起駛,此時原告車輛左側有一 台黑色小客車越過原告車輛,直接於路口貼著原告車輛右轉 ,員警舉起左手持口哨準備吹哨、18:26:09- 員警平舉左手 指向黑色小客車,並多次吹哨(短促音)示意黑色小客車停車 未果、18:2 6:13-員警轉頭目視原告車輛方向,並多次吹哨 (短促音)示意原告車輛停車、18:26:14- 員警由路側緩步走 向原告車輛右側,並持續吹哨、18:26:15- 員警已站立於快 慢車道分隔島及外側車道上方,原告車輛通過員警身旁後緩 速直行,員警平舉左手指向原告車輛,並多次吹哨(短促音) 示意原告車輛停車,此時畫面約略可見其車號為00-0000、 18:26:21- 員警複誦車號為00-0000(黑色小客車)、VT-6281 (原告車輛),員警隨後走回人行道;採證影片(檔名末3 碼 為240,路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8:26:11-原告車輛通 過行人穿越道,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18:26:13-黑 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號僅可辨識0933或0955…影 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內容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 口違規右轉完成後直行中,員警始自路邊步出吹哨、手勢予 以攔停,惟一般駕駛人行駛中,多是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突 然自一旁竄出之人物,常有不及反應之情況,且當時除了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違規右轉之外,同時另有一台黑 色小客車於系爭路口亦違規右轉,且該車右轉前並未隨同原 告於快車道外側停等綠燈,而係乘原告於機慢車道號誌轉為 紅燈而起駛右轉時,逕自貼者系爭車輛左側隨同右轉,原告 見狀認為該車駕駛闖紅燈非屬無據。是以快車道員警先以手 勢、吹哨示意該黑色小客車停車未果後,始接續以手勢、吹 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確有可能誤認員警係對該黑色小客車 予以攔停,以致未停車而駛離。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雖有 聽到員警在吹哨音,但以為員警係示意那台於系爭路口違規 右轉之黑色小客車停車,故其未停車接受稽查,並無拒絕攔 檢之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接受稽查證明有 逃逸行為,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為由,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