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鍾國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復路、中華街至華明街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17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5日開立裁 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緩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檢舉人即機車駕駛人所述並非屬實,因本件係檢 舉人有行挑釁行為(敲系爭車輛車門)所引起,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益而上前理論,原告並非惡意去攔停機車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快車道上迫近檢舉人車輛、直接切入機車前方,而機車於慢 車道先停下來,再換至快車道於綠燈時騎離現場,影片中有 聽到喇叭聲及檢舉人向原告說話之聲音 (於「Z00000000000 _001」(機車之後鏡頭)錄影檔自00秒處起,接續「Z00000000000_004 」(機車之前鏡頭)錄影檔自00秒處起);故原告車 輛確實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違規屬實;又本案確係屬雙方行車糾紛,而原告確實 有將車輛迫近、切停在檢舉人車道前方之交通違規行為,原 告如認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可以選擇依法報案或檢舉之方式, 使用正當法律程序,讓檢舉人車輛認知其違規行為,而非以 阻擋或其他不當方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 、有第43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3 月22日高市警鳳 分交字第11070929400 號函、檢舉相關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 駛TDC-9237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迫近檢舉人車輛, 直接切入機車前方且突然停車煞車燈亮起,而機車於慢車道 先停下來,再換至快車道於綠燈時騎離現場,影片中有聽到 喇叭聲及檢舉人向原告說話之聲音( 於「Z00000000000_001 」(機車之後鏡頭)錄影檔自00秒處起,接續「Z00000000000 _004 」(機車之前鏡頭)錄影檔自00秒處起)」等情,有本院 110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有行挑釁行為(敲系爭 車輛車門)所引起,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上前理論,其並非 惡意去攔停機車云云。惟查,原告所稱檢舉人敲系爭車輛車 門一事,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 ,難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證明檢舉人確有原告 所主張之挑釁行為,惟原告對於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處理,不 應因一時憤怒即擅為本件違規逼車讓道之危險舉動,進而嚴 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 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