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8號
KSDV,110,訴,86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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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興利公司)於 民國109年2月18日,邀被告陳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據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利 率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1.91% 機動計算即年利率2.75% ,並應自109 年3 月20日起 ,於每月20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第 4 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依借據第5 條約定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另簽立授信契約書,於授 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其等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穩興利公司110 年6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50,012 元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麗珍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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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