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黃振章
劉明輝
劉訓吾
劉育志
劉芳秀
劉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振章對被告劉明輝、劉訓吾、劉育志、劉芳秀、劉俐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劉黃玉簪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黃振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黃玉簪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並經中小企銀取得本院民國88 年度促字第67292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開債權依序轉讓給 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是原告確為劉黃玉簪之債權 人;又因劉黃玉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87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黃振章,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 22日,是該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於103 年2 月21 日起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有上開時效消 滅事由,亦已於108 年2 月20日因5 年間未實行而罹於時效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惟劉黃玉簪於93年8 月18日 死亡,被告劉明輝、劉訓吾、劉育志、劉芳秀、劉俐伶均為
劉黃玉簪之繼承人(下稱劉明輝等5 人)繼承劉黃玉簪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105 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其等怠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致影響原告債權所能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黃振章對 劉明輝等5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黃振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黃振 章對劉明輝等5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5日設定登 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債權均不 存在;㈡黃振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與否會使身為劉明輝等5 人債權人之原告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受償之次序與數額有所不同,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確會影響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 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 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 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 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 利之認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亦即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 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 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 本身仍然存在。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黃玉簪前向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中小企 銀並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 號支付命令確定,上開債 權嗣後依序轉讓給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 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宏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而劉明輝等5 人 為劉黃玉簪之繼承人,現仍積欠本金3,523,899 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 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6729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索引、繼承系統表、劉黃玉簪之除戶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人黃振章之戶籍謄本、原告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111 、29 3 至359 頁),上開證據資料經核與原告主張均為相符,是 依調查之結果,前揭事實均堪認為真實,原告確為劉明輝等 5 人之債權人,若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實在,劉明輝等5 人自得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相關權 利,即請求黃振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劉明輝等 5 人即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代位劉明輝等5 人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所 持理由無非係以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觀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153 至193 頁),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2 月22日,迄至103 年2 月21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 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之「請 求權」始有不存在之問題,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然而,抵押權人 黃振章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抵押權即已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㈣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 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是如令系爭抵押權形式上繼續存在 顯將妨礙劉明輝等5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屬 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劉明輝等5 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黃振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黃振章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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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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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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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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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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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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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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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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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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