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振興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下稱振興隆公司)於民國 109 年7 月2 日邀同被告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 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 萬元,合計200 萬 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各1 紙,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 7 月3 日至114 年7 月3 日止,借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至11 0 年3 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1.4 ﹪)加1.4 ﹪浮動計息,自110 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後者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 7 月3 日至113 年7 月3 日止,借款利率同甲案,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借款)。甲、乙借 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振興隆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振興隆公司分別於109 年10 月3 日、109 年11月20日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振興隆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充 部分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原告仍得請求振興隆公司一次 清償積欠之本金193 萬2061元(甲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共144 萬8729元,乙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共48萬3332元)、乙借款之利息5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融通利率(央行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1.5 ﹪-1.4﹪)加1.4 ﹪即1.5 ﹪計算〕、違約 金。又吳克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萬2066元(含甲 、乙借款本金193 萬2061元及乙借款利息5 元),及其中14 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130 萬38 57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9 萬6666元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38萬6666元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吳克文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振興隆公司則具狀陳稱:對於 起訴狀內容並無異議,確有向原告貸款一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8 、21-35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 振興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吳克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振興隆公司邀同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 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萬2066元,及其中14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其中130 萬3857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中9 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 38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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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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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幣) │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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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4,872元 │自109 年│1﹪ │自109 年11月4 日│
│ │ │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2 │1,303,857 │自109 年│1﹪ │自109 年11月4 日│
│ │元 │10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日止 │ │,按左列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3 │96,666元 │自109 年│1.5﹪ │自110 年5 月24日│
│ │ │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起至清償│ │左列利率20﹪計算│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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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6,666元 │自109 年│1.5﹪ │自110 年5 月24日│
│ │ │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起至清償│ │左列利率20﹪計算│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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