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羅大為(原名LO DAVID 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峰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照顧其母即被繼承人羅鄭𤆬治,且事後 不同意羅鄭𤆬治成立基金會,竟以繼承權遭原告侵害為由, 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許且原告未能及時提起抗告後,被告即對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20 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 為查封登記。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 外人周鼎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9 萬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遂因前揭查封登記致未能履行出賣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周鼎凱之義務,而於100 年9 月26日 依系爭買賣契約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 萬元。嗣被告對原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 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賠償周鼎凱違 約金130 萬元,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45 頁): ㈠被告因前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 被告即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2日為 查封登記。
㈡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 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部分:
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 4 項及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明示:「我們主張系爭假扣押裁 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訴字卷第86頁),然亦自承: 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等語(訴字卷 第8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 據。
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羅鄭𤆬治係於98年11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告知並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作為Golden & Mery Family Foundation基金會之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認定明確(事實 及理由欄六、㈠部分參照),足見羅鄭𤆬治向原告提及提領 款項作為基金會之用時,被告既未在場見聞,羅鄭𤆬治事後
亦未直接將此事告知被告,則被告否認羅鄭𤆬治於住院治療 期間有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渠等繼承權 受到侵害,請求原告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即前案),要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確定,亦難逕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何故意或 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欠其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 所,致原告未能及時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系爭假扣押裁定 業經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盈智律師收受乙節,有送達證 書、委任狀(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 其未能及時救濟云云,自屬速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有無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 萬元 ,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