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7號
KSDV,110,訴,237,202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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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吳石文 
訴訟代理人 吳依珊 
      吳怡靜 
被   告 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車庫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庫)及附圖編號B 所示 車棚(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車棚),供其停放車 輛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應拆除系爭車庫及車棚,將系 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棚及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是伊父親即訴外人葉新益於 18年前所建,伊僅係使用人,無權拆除,且原告及鄰近住戶 也曾使用,應已默示同意系爭車庫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均係被告之父葉新益搭設,系爭車庫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17.5平方公尺 );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編號B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 31平方公尺)。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葉新益所有,葉新益死亡後,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葉美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單獨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 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 第88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參)。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 爭車庫及系爭車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為有權拆除之 人,被告則否認系爭車庫及車棚係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故 原告就被告有系爭車庫及車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利 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4分之1 ),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系爭車庫及 系爭車棚之棚頂均釘在系爭房屋外牆上,係使用系爭房屋外 牆作為支撐,依附系爭房屋外牆所搭建,不具使用上及構造 上之獨立性,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43頁)。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車棚及車庫應係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而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又系爭 房屋現為被告之母葉美萍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51頁),是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應係葉美萍所 有,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屋,但非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應堪認定。原告雖稱被告有權處理系爭車棚及車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是以,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縱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被告非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之所有人,並無拆除之 權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車庫及 系爭車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車庫及系爭車棚拆除,將 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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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