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洪進登
訴 訟 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洪榮隆
洪景文
洪林金隨
洪琳芳
洪士弘
兼訴訟代理人 洪文逞
被 告 洪國耿
兼訴訟代理人 洪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洪榮隆、洪文逞、洪文祥、洪景文、洪士弘洪國耿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洪林金隨應分別補償被告洪榮隆、洪文逞、洪文祥、洪景文、洪士弘洪國耿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87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洪榮隆、 被告洪林金隨及被告洪林芳所有,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31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逞、被告洪文祥、 被告洪景文、被告陳金欄、被告洪欲瑄所有,並繼續維持共 有(見雄司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嗣於109 年12月31日以 民事準備狀訴訟中變更分割方案為:編號A 部分面積378 平 方公尺,由原告及洪琳芳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345.44平方公尺,由洪林金隨取得;編
號C 部分面積148.05平方公尺,由洪文逞、洪文祥、洪景文 、陳金欄、洪欲瑄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 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其性質應僅屬更正、補充事實 上即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陳金欄、洪欲瑄為被告,嗣2 人於訴 訟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士 弘;而洪林金隨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120 ,分別移轉 予洪士弘、洪國耿,此均有系爭土地109 年12月25日所列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原告 因此撤回陳金欄、洪欲瑄之部分,並追加洪士弘及洪國耿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洪景文、洪琳芳、洪文逞、洪士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使各共有人能利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所商議之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榮隆、洪文逞、洪文祥、洪林金隨、洪士弘及洪國 耿部分:均同意以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並按附表二、三所示內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
(二)被告洪景文、洪林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且現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案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 為原告及洪文逞、洪文祥、洪林金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2頁),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 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 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1.有關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是否單獨所有及與何人維持共 有等節,原告、洪林金隨、洪琳芳、洪榮隆、洪文祥及洪 文逞已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達成初步之協議(而其等協議 之分割方案,經共有人如前述更迭後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 示),此有其6 人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審訴 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洪士宏及洪國耿雖未及參與上開 協議,然因其2 人分別為洪文逞、洪文祥之子,並於原告 追加為本件被告後,分別委任洪文逞、洪文祥擔任本件訴 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3頁),洪文逞、洪文祥均稱洪士宏及洪國耿同意上 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45頁),而洪景文於107 年11月 26日出境後均未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審訴卷末附證物袋),足徵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除洪景文未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 人均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是本院委請大寮地政事務所依 前述分割方法繪製分割圖,有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4 月14日寮法土字第11800 號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即本件判決附圖)。而考量附表一 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各共有人衡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 物及其等使用情形後所為之分配,且分割線筆直而完整, 分割後全數土地均能臨路而便利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兩 側分別有王公一路、王公一路56巷可供通行,B 部分兩側 則有王公一路、王公一路216 巷27弄可供通行,C 、D 部 分前後則分別有王公一路56巷、王公一路216 巷27弄), 此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99頁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1 頁)。而兩造考量前述分配 位置後,同意由原告及洪林金隨補償其餘共有人(找補情
形詳後述),原告及洪琳芳均同意就附圖編號A 部分維持 共有(即如前揭協議同意書所載),而附圖編號D 部分, 洪文逞、洪文祥、洪士弘、洪國耿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已如前述,洪景文雖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然審酌其 所分得附圖編號D 部分位置,其上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房屋,該屋現由洪景文、洪文逞、 洪文祥及其餘訴外人洪明德之繼承人同為納稅義務人,此 有該屋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 ),益徵洪景文同為上該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考量基地與 建物之所有及使用關係不宜分離,則將附表編號D 部分土 地由同為上開房屋共有人之洪文逞、洪文祥及洪景文取得 並保持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對於洪景文亦無何不 公允之情形,當足推認洪景文亦同意與其他4 人就附圖編 號D 部分,繼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綜合上開 情事,認採取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另關於金錢補償部分,考量附圖編號A 、B 部分均有臨王 公一路,該接連之道路相對上述其餘道路,除較為寬大且 為主要通行道路,因而有土地經濟效用較佳致土地價值不 相當之情形,就此除從未參與協議及未到庭之洪景文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分別由分得附圖編號A 之原告及洪琳芳 按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每坪補償5,000 元(經換算結果每 平方公尺為1,512 元)、由分得附圖編號B 部分之洪林金 隨按其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每坪補償1 萬元(經換算結果 每平方公尺為3,025 元)予洪榮隆、洪文逞、洪文祥、洪 景文、洪士弘及洪國耿,並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補償金,其餘共有人則無庸互為找補,另原告與洪琳芳部 分業經原告陳明由其給付,無庸計算其等內部比例(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依上開補償標準計算後,應補 償之情形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當屬有 據,分割方式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併分別由原告及洪林 金隨,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給付「應受補償金權利人」 欄所示被告,如該附表「補償金額」所示之金額,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圖: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 年4 月14日寮法土字第 11800 號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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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 │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
│編號│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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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378 │分歸原告(98.7)、洪琳芳(279.31)│原告6/23、 │
│ │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洪琳芳17/23 │
├──┼─────┼─────────────────┼─────────┤
│ B │ 266.47 │分歸洪林金隨(266.48)取得。 │全部 │
├──┼─────┼─────────────────┼─────────┤
│ C │ 148.04 │分歸洪榮隆(148.04)取得。 │全部 │
├──┼─────┼─────────────────┼─────────┤
│ D │ 391.83 │分歸洪文逞(164.82)、洪文祥( │洪文逞 167/397 │
│ │ │49.35 )、洪景文(49.35 )、洪士弘│洪文祥 50/397 │
│ │ │(88.83 )、洪國耿(39.48 )取得,│洪景文 50/397 │
│ │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洪士弘 90/397 │
│ │ │ │洪國耿 40/397 │
├──┼─────┼─────────────────┼─────────┤
│合計│1,184.34 │ │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附圖編│應受補償金權│分得面積/ 或按│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金義務人│號 │利人 │應有部分計算之│) │
│ │ │ │面積 │ │
├────┼───┼──────┼───────┼──────────┤
│ │ C │洪榮隆 │148.04 │156,723 │
│ ├───┼──────┼───────┼──────────┤
│ │ │洪文逞 │164.82 │174,487元 │
│ │ ├──────┼───────┼──────────┤
│ │ │洪文祥 │49.35 │52,245元 │
│洪進登 │ D ├──────┼───────┼──────────┤
│ │ │洪景文 │49.35 │52,245元 │
│ │ ├──────┼───────┼──────────┤
│ │ │洪士弘 │88.83 │94,040元 │
│ │ ├──────┼───────┼──────────┤
│ │ │洪國耿 │39.48 │41,796元 │
├────┴───┴──────┼───────┼──────────┤
│ │539.87 │合計:571,536 元 │
├───────────────┴───────┴──────────┤
│註: 計算式為571,536 元×(分得面積÷539.8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附表三、
┌────┬───┬──────┬───────┬──────────┐
│應付補償│附圖編│應受補償金權│分得面積/ 或按│補償金額(新臺 │
│金義務人│號 │利人 │應有部分計算之│幣,元) │
│ │ │ │面積 │ │
├────┼───┼──────┼───────┼──────────┤
│ │ C │洪榮隆 │148.04 │221,036元 │
│ ├───┼──────┼───────┼──────────┤
│ │ │洪文逞 │164.82 │246,090元 │
│ │ ├──────┼───────┼──────────┤
│ │ │洪文祥 │49.35 │73,684元 │
│洪林金隨│ D ├──────┼───────┼──────────┤
│ │ │洪景文 │49.35 │73,684元 │
│ │ ├──────┼───────┼──────────┤
│ │ │洪士弘 │88.83 │132,631元 │
│ │ ├──────┼───────┼──────────┤
│ │ │洪國耿 │39.48 │58,947元 │
├────┴───┴──────┼───────┼──────────┤
│ │539.87 │合計:806,072元 │
├───────────────┴───────┴──────────┤
│註:計算式為:806,072元×(分得面積÷539.8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
│ ) │
└──────────────────────────────────┘
附表四、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洪榮隆 │15/120 │
├──┼───────┼──────┤
│ 2 │洪文逞 │167/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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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文祥 │1/24 │
├──┼───────┼──────┤
│ 4 │洪景文 │1/24 │
├──┼───────┼──────┤
│ 5 │洪進登(原告)│2/24 │
├──┼───────┼──────┤
│ 6 │洪林金隨 │27/120 │
├──┼───────┼──────┤
│ 7 │洪琳芳 │283/1200 │
├──┼───────┼──────┤
│ 8 │洪士弘 │18/240 │
├──┼───────┼──────┤
│ 9 │洪國耿 │4/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