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23號
KSDV,110,補,92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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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資產買賣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資產買賣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 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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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