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19號
KSDV,110,補,91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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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黃丁元 
被   告 羅平為 

被   告 陳嘉淩 
被   告 陳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羅平為
陳嘉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被告陳嘉淩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並請求撤銷被告陳嘉淩陳筱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陳筱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茲以
系爭房地價額為12,740,58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市場交易現值),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羅平為之債權金額20,000
,000元,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四項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2,74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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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