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昱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鳳
相 對 人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0 年度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仲執字第三號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執行力(暨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三0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作成109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並由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 年度仲執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且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83 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 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依仲 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 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仲裁判斷須 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 ,亦係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法 院所為停止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自以該仲裁判斷業經法院 裁定准予執行時,始產生其停止之效力;又裁定停止執行者 ,係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 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自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民事裁判要旨;83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並由本院裁定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開庭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裁定之執行力,亦應准許。而相對人復已持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故於主文併諭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併予敘明 。
(二)又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 償時間因此延宕,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 失;而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3, 252 元及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 4 個月、2 年、1 年,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 間約為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 金額約為633,371 元(計算式:2,923,252 元×5%×4 年 4 月=633,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 擔保金64萬元准許之。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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