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7號
KSDV,110,簡,147,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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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陳○瑀 

      陳○姵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吳苼蘴 

被   告 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應各連帶給付陳○瑀 新臺幣(下同)4萬113元、陳○姵73萬6,773元、陳○玲5萬 8,278元,及均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負擔3%、68%、9%。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萬113元、 73萬6,773元、5萬8,278元為原告陳○瑀陳○姵陳○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金額超過50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尚未經終局 裁判,嗣因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 月22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同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應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各連帶給付陳○瑀19萬6,79 9元、陳○姵335萬5,761元、陳○玲82萬6,11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 陳○瑀18萬3,184元、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 0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吳宗懋即明亮消毒企業社(下 稱明亮消毒企業社)員工兼司機,於107年12月4日下午6時 30分許,駕駛明亮消毒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北向行駛,行 經鼎山街4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玲(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 少年陳○瑀(9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兒童陳○姵 (102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北 向行駛行經此處,甲○○所駕甲車車頭因而撞擊陳○玲所騎 乙車車尾,致陳○玲陳○瑀陳○姵人車倒地,陳○玲當 場受有右胸、右臀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陳○瑀受有四 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姵受有背部及臀部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三人因甲○○之前開過失行為 ,致受有前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且致騎乘陳○玲之 妹即訴外人陳秋璇所有之乙車毀損,陳秋璇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陳○玲,則陳○瑀因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萬2,465元、醫療衛材費用7,639元、 就醫交通費計3,080元之損失,陳○瑀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 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合計18 萬3,184元。又陳○姵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14萬4,916元、醫療衛材費用1萬720元、預估醫 療費用19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計1萬118元之損失、看護 費用13萬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8萬807元,陳○瑀因本 件系爭事故迄今尚未痊癒,仍持續治療中,受有肉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47萬5,761元 。另陳○玲亦因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8,481元、就醫交通費4,95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6,500 元、乙車修理費5萬5,150元之損失,陳○玲因本件系爭事故 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甚至出現焦慮需就醫之情形, 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5萬元,合計43萬5,084元。原告各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連帶賠償陳○ 瑀18萬3,184元、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084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連帶給付陳○瑀18萬3,184元 、陳○姵347萬5,761元、陳○玲43萬5,08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於事故 發生時,被告甲○○係於工作完成之回程途中,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不慎撞及乙車終至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甲○○具有過失,其次,就原告陳○ 瑀、陳○姵陳○玲主張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原告陳○姵請求之看護費用、陳○玲請 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就陳○姵請求預估醫 療費用19萬5,000元部分認無支出必要,至陳○姵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198萬807元部分,認應以鑑定報告認定原告陳 ○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為6%計算始為相 當,原告陳○姵請求以30%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 陳○玲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始為合 理,此外,就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請求之慰撫金 部分,則均屬過高,亦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擔任員工兼司機,其 於107年12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鼎山街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4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陳○玲騎乘乙車 搭載其女陳○瑀陳○姵,被告甲○○駕駛失控而向前直撞 陳○玲所騎乙車之車尾,致陳○玲陳○瑀陳○姵均人車 倒地,陳○玲當場受有右胸、右臀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瑀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陳○姵受有顏面 、肢體、軀幹大面積擦挫傷、骨盆骨折併左側薦髂關節脫位 、顏面色素沉積約2X2公分;背部及臀部色素沉積約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8;左臀蟹足腫約12X10公分;右臀蟹足腫約7X5 公分、背部及臀部排汗功能喪失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8等傷 害。
㈡、被告甲○○因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1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明亮消毒企業社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陳○瑀陳○姵陳○玲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明亮消毒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駕駛甲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 離,貿然前行,以致失控撞上陳○玲所騎乘乙車,而與之發 生系爭事故,致陳○瑀陳○姵陳○玲受有系爭傷勢,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亮消毒 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則陳○瑀陳○姵陳○玲依前揭規定,各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瑀陳○姵陳○玲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玆審酌原告陳○瑀陳○姵陳○玲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陳○瑀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為2萬2,465元等情,有原告陳○瑀提出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9、33至39頁)。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 不爭執,原告陳○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465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陳○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耗材7, 639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瑀請求醫療耗材費 用7,63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3,080元,業據 原告陳○瑀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 )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瑀請求就醫交通費 用3,0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 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陳○瑀為11歲 之學童,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國中 畢業學歷,擔任消毒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名 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陳○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⑤綜上,以上金額共計5萬3,184元(22,465+7,639+3,080+20 ,000=53,184)。
2.陳○姵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14萬4,916元等情,有原告陳○姵提出 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1頁、51至89頁)。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 陳○姵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4,91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支出醫療耗材1 萬720元之損害,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附民第91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姵請求醫療耗材費用 1萬7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姵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118元 ,業據原告陳○姵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 -7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姵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1萬11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3日,應休息及專人照顧2個月 ,須由專人看護61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200元一節,雖未據其提出支出看護 費用之證明,惟由親屬看護既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陳○姵請 求被告賠償13萬4,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預估醫療費用:
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要旨足參。是以何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應斟酌被害 人意願,及其實際需要而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已否實際支出 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係屬二事,蓋被害人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屬身體或健康遭侵害所受損害之一部 ,自得請求賠償,至於金額若干僅涉及評價問題,非須有實 際支出,始得謂受損害。均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陳○姵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 姵因系爭事故致顏面、肢體、軀幹大面積擦挫傷、骨盆骨折 左側薦骨關節脫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又因前 揭大面積擦挫傷導致原告陳○姵臀部肥厚性疤痕增生,因此 傷勢所生之疤痕,醫囑為「建議疤痕手術及雷射治療,一次 費用約1萬5,000元、雷射治療共一次療程約5,000元,每月 需治療1次,總共宜治療12次,已行疤痕手術治療3次,110 年8月24日門診,後續疤痕治療需等病人身體發育較成熟後 ,依病情需要再行治療等語」,有高醫診斷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準此,原告陳○姵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所留之疤痕一共需進行12次除疤手術、12次雷 射治療,已進行3次除疤手術,尚須進行9次除疤手術、12次 雷射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9+5,000×12=195,000),亦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陳○姵主張之預估醫 療費用19萬5,000元尚未支出,並非必要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僅空言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前揭專科醫師之診斷 證明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是原告陳○姵請求請求被告賠償 19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陳○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就原告陳○姵因 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原告主張為30.76%,惟為被告所否認 ,就此部分爭議,經本院函詢高醫,據其函覆:原告陳○姵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因此喪失6%之勞動能力,有該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第409頁),原告 固質疑該鑑定報告未慮及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陳○姵心理損 傷以致低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僅6%,應以原告主張之30.7 6%始為相當云云,並提出原告陳○姵罹患注意力過動症之診 斷證明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241頁)所示,僅提及原告陳○姵患有注意力過動症(即 患者有智力落在中下、注意持率力不佳等情形)等語,惟該 診斷證明並未指出原告陳○姵所罹患之注意力過動症與其因 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況系爭傷勢為大面積擦挫傷 、骨折等,均與智力、注意力無關,顯難認原告陳○姵所罹 患之注意力過動症與系爭傷勢有關,故縱上開鑑定報告未將 原告陳○姵罹患注意力過動症一事,納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之考量,亦無不妥,則關於本件原告陳○姵因系爭傷勢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6%係專 科醫師依據理學檢查報告、原告陳○姵之病歷所為之判定, 應屬可信,至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合理依據,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就原告陳○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按107年度基本工資2 萬3,100元計算,及自原告陳○姵20歲(即122年8月13日) 算至原告屆滿65歲(167年8月13日)部分,勞動能力減損為 6%,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依勞動 能力減損6%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9萬7,888 元【計算方式為:16,632×23.000 00000=397,887.0000000 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此,原告陳○姵之請求在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 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今尚有疤痕,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 告為8歲之學童,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擔任消毒員,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即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 ,名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姵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⑧綜上,以上金額共104萬2,842元(144,916+10,720+10,118 +134,200+195,000+397,888+150,000=1,042,842) 3.陳○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為8,481元等情,有原告陳○玲提出之高雄榮總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97至



109頁)。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原告陳○玲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4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②就醫 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953元 ,業據原告陳○玲提出計程車車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7 -8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玲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4,95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乙車維修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度第9次會議決 議參照),但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97年11月出廠, 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以5萬5,15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 3,45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元升機車行 估價單、行照等件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87 頁),是乙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 已使用10年2月,又由卷附乙車受損照片所示,乙車確受有 損害,原告以該修理費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應認 尚屬相當。再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由零件部分之修復均以新零件更換被損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4,500÷(3+1)≒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4,500-8,625)×1/3×(10+2/12)≒25,8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4,500-25,875=8,625】準此,乙車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費用應為8,625元,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用2萬 650元,合計為2萬9,275元,又乙車車主陳秋璇已將乙車修 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陳○玲,有債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雄司調卷第47頁),則原告陳○玲得請求之乙車費用應為2 萬9,27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陳○玲主張:因系爭事故,三週無法工作,以107年度 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萬6,500元(計算式:22,000×3/4=16,500), ,業據原告陳○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玲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萬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 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陳○玲為高職 畢業學歷,經營早餐店,單親、低收入戶,月薪約2萬多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國中畢業,擔任消毒員,每 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明亮消毒企業社吳宗懋,108年所得1,198元,名下有汽車4部,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陳○玲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⑥綜上,以上金額共計7萬9,209元(8,481+4,953+29, 275 +16, 500+20,000=79,209)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失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閱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甲○○駕駛甲車,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 離,貿然前行,以致失控撞上陳○玲所騎乘乙車,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陳○玲騎乘乙車(乙車為 重型機車)搭載陳○瑀陳○玲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所示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 一人」之規定亦有違背。以此觀之,陳○玲上開違規行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而就陳○姵陳○瑀陳○玲騎乘乙車予以載送而言,應認 係陳○玲之使用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陳○玲之 過失即應視為陳○瑀陳○姵之過失。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前揭之過失情節,渠等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損害發生或損害擴大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被告甲○○ 90%、原告陳○玲10%為允當,爰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
㈣、綜上,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萬3,184元、104萬2,842元、7 萬9,209元,核屬有據。又 依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原告陳○玲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 大有違規搭載二人之過失,並應負1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陳○瑀陳○姵陳○玲之金額各 為4萬7,866元(53,184×90%=47,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93萬8,558元(1,042,842×90%=938,558)、7萬 1, 288元(79,209×90%=71,288)。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瑀、陳○ 姵、陳○玲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53元、20 萬1,785元、1萬3,0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 提出通知給付簡訊可稽(見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 221頁),則原告陳○瑀陳○姵陳○玲上開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陳○ 瑀、陳○姵陳○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 萬113元、73萬6,773元、5萬8,278元。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瑀陳○姵陳○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113元、73萬6,773元、5萬8 ,2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 12日(見附民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之故,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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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