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3號
KSDV,110,簡,11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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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郭奕品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許軒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5
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7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16,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 年1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 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時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因於110 年1 月22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時 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述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23日23時5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 區仁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新田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即貿



然以時速約72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而原告因此撞擊,則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 血、骨盆骨折(AIS :4 )、右股骨骨折、左腎撕裂傷、左 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腎上腺損傷併後腹腔血腫(AIS :3 ) 、疑胰臟損傷、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三腰椎 至薦椎脊突骨折、出血性休克、腹腔內感染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翌(24) 日即施予脾臟全 切除手術,107 年9 月7 日又施予左腎全切除手術,並因傷 重而造成坐骨神經嚴重損傷,留下嚴重後遺症,下肢肌力相 對無力,自主行走困難。
㈡除被告過失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01,503 元、耗材費用3,65 0 元、救護車費用14,200元、計程車費用78,685元、不能工 作損失698,049 元。
㈣被告已先賠付150,000 元;原告已領取800,000 元強制汽車 保險給付。
二、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項目及費用外,被告尚應賠償 至110 年7 月31日為止之看護費用1,593,900 元(全日2,20 0 元,自107 年5 月24日至108 年3 月3 日;半日1,100 元 ,自108 年3 月4 日至110 年7 月31日)、以減損比例7 成 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3,926,43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及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4,600元,故被告原應賠償共計11,8 70,571元。考量原告與有過失比例至少為2 成,並扣除被告 已付之150,000 元及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800,000 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546,457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457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簡字卷第67、68頁)。
三、被告抗辯: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 機車受損,固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無必要性,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未達7 成,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機車修 復費用應考量拆舊。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於系爭事故有超速及遇「停」標字未停之過失駕駛行為, 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述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對於被告同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醫藥費501,503 元、耗材 費用3,650 元、救護車費用14,200元、計程車費用78,685元 、不能工作損失698,049 元,應計入賠償金額。 ㈡看護費用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 醫」)函文說明略以:原告因外傷程度,住院需全日看護; 因傷勢嚴重,雙下肢無力,神經損傷(左下肢),右股骨骨 折,外固定器於107 年9 月4 日移除,但移除後仍需全日看 護,依該傷情,受傷後6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見該院109 年 11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072號函,本院重訴字卷第83 頁),兼衡被告之傷勢甚重,足證原告自事故發之日起至10 8 年3 月3 日止,皆需全日看護。而自108 年3 月4 日起, 固然未必需再全日看護,但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勢甚重,原告 因雙下肢無力,仍須以輪椅代步,且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在未加計憂鬱症之前即達58%(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93頁,詳如下述),足以佐證原告仍需長期半日 看護,故原告主張自事故日至108 年3 月3 日應全日看護、 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須半日看護,即予 採認。而被告同意全、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200 元、1,10 0 元計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93,900 元, 依法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
本件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略以:原告經綜合評估全 人障礙百分比為50%,再就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 、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8%。而原告於事發 後開始於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型憂鬱症。若依照其就 醫病歷記載評估其失能影響,加總後工作能力減損為70%( 見高醫109 年12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120號函附「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本院訴字卷第93頁)。而審酌原告 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之原因為「病患自車禍過後,出現嚴重情



緒低落、失去興趣、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體力下降、無 助無望、自殺念頭」(見高醫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9 頁),顯示原告自系爭事故之後方 有前述症狀,又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重,影響長遠且難以痊癒 ,因而罹患憂鬱症,兩者具有因果關聯,自屬合理可定之結 果,故本件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70%計算,被告 抗辯憂鬱症與系爭事故無關,與事證不符,並不成立。而在 減損比例為70%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告核算之金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3,926,434 元,依法有據。
㈣原告機車
被告不爭執修復費用以54,600元計算,但爭執應予折舊。原 告雖未拆分,但應可分工資、零件費用,以其中十分之一即 5,460 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零件費用為49,140元。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原告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3 年3 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為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49,140元÷( 3 +1)=12,285元】,加計工資5,460元後為 17,745元,即為原告就原告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 ㈤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就精神慰撫金項目,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脾臟撕裂傷 合併腹腔積血、骨盆骨折(AIS :4 )、右股骨骨折、左腎 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腎上腺損傷併後腹腔血腫( AIS :3 )、疑胰臟損傷、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第三腰椎至薦椎脊突骨折、出血性休克、腹腔內感染,甚 為嚴重,原告並因此經歷長期治療,並因而罹有憂鬱症,其 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審酌兩造財產資料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內),併衡以 兩造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兩造不 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被告過失為超速(限速50公 里/ 小時)及遇「停」標字未停再開;原告過失則為遇「慢 」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審酌兩造之各別情狀,被 告過失應占8 成,原告則為2 成。因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833,716 元(醫藥費501,503 元+ 耗材費用3,650 元+ 救護車費用14,200元+ 計程車費用78,6 85元+ 看護費用1,593,9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698,049 元+ 勞動能力減損3,926,434 元+ 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機 車修復費用17,745元),經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6, 266,973 元(7,833,716元X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此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800,000 元及件被告已先賠付150,000 元,原告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316,973 元,即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6,9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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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