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 號
原 告 蔡麗淑
蔡孟蘭
蔡孟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史建清
陳黃月媚
方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吳陳銓澍
吳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後, 原告已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致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
二、被告吳勝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 人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因繼承而為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並於95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1/3 。被告5 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之門前1 層樓高建物,均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面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被告5 人為各該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各被 告拆屋還地,併給付起訴前5 年、原告109 年12月2 日民事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各被告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史建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3 ⑴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㈡被告吳勝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73 ⑵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㈢被告陳黃月媚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3 ⑶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告。㈣被告吳 陳銓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3 ⑷部分(面積6.97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原 告。㈤被告方惠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3 ⑸部分( 面積6.4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全體原告。㈥被告史建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 「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㈦被告吳勝章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㈧被告陳黃月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 「原告請求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㈨被告吳陳銓澍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編號4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㈩被告 方惠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土地,原本即建有磚造圍 牆及紅色鐵欄杆門,圍牆及圍牆內之土地是建商古山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古山公司)售屋時一併出售、交付買受人使用 ,被告當初購買或拍賣取得房屋時,即存在屋前圍牆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並加裝紅色鐵欄杆之大門,並非被告買受後擅 自增建,多年來被告僅將圍牆加高、裝設遮雨棚而已。又被 告各自所有之房屋,均係原告之父蔡龍啟於75年間與建商古 山公司合意共同興建,渠等約定由蔡龍啟提供其所有之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由古山公司負責 興建,興建完成後蔡龍啟分得部分房屋,其餘房屋則由古山
公司對外銷售。蔡龍啟於房屋興建之初,即知悉房屋之基地 不包括系爭土地,嗣為增設車庫利於房屋銷售,而同意古山 公司在房屋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將系爭房屋屋前 之圍牆延伸至系爭土地及加裝紅色鐵欄杆大門,其同意建商 及其後房屋買受人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且曾向房屋買 受人之一陳黃月媚之配偶陳寬仁表明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時 即應返還土地,蔡龍啟自77、78年房屋完工後至95年間去世 ,期間未曾對被告或其他房屋買受人主張拆屋還地,故蔡龍 啟確有與被告及其他房屋買受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達成 附有「土地遭徵收」此一解除條件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原 告之被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蔡龍啟已與被告達成附解除 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現仍未遭政府徵收,解除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故被 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仍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69 條之1 等規定,免 除除去或變更房屋。退步言,系爭土地為已編定計畫道路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拆屋還地後,原告仍不能作通行以外 之用途,而系爭土地之現況並不存在難以通行之情形,原告 訴請拆屋還地,除導致被告房屋價值減損外,更使被告難以 停放車輛,嚴重限制被告對房屋之利用,顯係以侵害被告權 利為積極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 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 人於95年8 月11日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於95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分別共有,原告3 人 應有部分各1/3 。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 人之父蔡龍啟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重 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磚子段 651-9 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磚子段651-1 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重測、分割前磚子段651-1 地號土地係蔡龍啟於65年 5 月18日買賣取得,並於76年2 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磚子 段651-9 至651-23地號土地。蔡龍啟於95年8 月11日去世, 由原告3 人繼承系爭土地。
㈢被告史建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門前1 層樓高建物(南側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東西兩 側是磚造圍牆並以欄杆、鐵皮加高,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 蓋鐵皮遮雨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
173 ⑴部分,面積6.2 平方公尺。
㈣被告吳勝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 屋門前1 層樓高建物(南側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東西兩 側是磚造圍牆並以欄杆加高,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蓋鐵皮 遮雨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73 ⑵ 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
㈤被告陳黃月媚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門前1 層樓高建物(南側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東西 兩側是磚造圍牆並以欄杆加高,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蓋鐵 皮遮雨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73 ⑶部分,面積6.07平方公尺。
㈥被告吳陳銓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門前1 層樓高建物(南側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東西 兩側是加高的磚造圍牆,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蓋鐵皮屋頂 ),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73 ⑷部分, 面積6.97平方公尺。
㈦被告方惠如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 ○ 00 號房屋門前 1 層樓高建物(南側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 東西兩側是加高的磚造圍牆,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蓋鐵皮 屋頂),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173 ⑸部 分,面積6.43平方公尺。
㈧被告5 人取得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時序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於102-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2400元/ 平方公尺, 105 年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2960元/ 平方公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5 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訴請各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796 條或第796 條之1 、民法第148 條,主張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或應免為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原告 109 年12月2 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5 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訴請各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 人之父蔡龍啟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 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磚子
段651-9 地號土地係從重測前磚子段651-1 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重測、分割前磚子段651-1 地號土地係蔡龍啟於65 年5 月18日買賣取得,蔡龍啟並於75年間提供該重測、分割 前磚子段651-1 地號土地,供建商古山公司興建門牌號碼 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49之1 至49之10之連棟房屋共10棟(下 稱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被告5 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即為 上述連棟房屋之一,當時係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土地規劃為計 劃道路使用,此10棟房屋於76年間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棟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72 頁),故49之 1 至49之10號房屋(含被告5 人之房屋),係同一建商同時 興建之同一批房屋,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5 人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9之3 號、49之4 號、49之9 號、49之10號房屋,均係 門前一層樓高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該門前1 層樓高 建物之現況,南側皆為房屋本體之北面外牆,東西兩側則是 磚造圍牆並以欄杆或磚造圍牆加高,北面是鐵捲門,上方覆 蓋屋頂或鐵皮遮雨棚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3、100 、111-122 、127-131 頁), 該東西兩側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磚造圍牆,被告均陳稱係建商 古山公司興建49之1 至49-10 號房屋時所建,當時建商並於 東西兩側磚造圍牆之最外緣裝設紅色鐵欄杆大門,將磚牆、 欄杆大門圈圍之土地交予房屋買受人使用,被告5 人取得房 屋後,始又將磚牆加高及裝設屋頂、鐵捲門,原告雖否認該 磚造圍牆為建商所蓋,但各被告確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早 年拍攝房屋外觀照片、影片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4 、12-1 3 頁、訴字卷一第151 、152-153 頁),部分照片顯示之拍 攝時間係80年間(見訴字卷一第152 、153 頁),並有照片 拍攝到各戶之磚造圍牆正在興建、各戶屋前堆置磚塊之情景 (見訴字卷二第4 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確見49之2 號 房屋至49-10 號房屋均有相同樣式、均延伸至系爭土地且延 伸之長度、範圍一致之磚造圍牆,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 片可佐(見訴字卷二第97頁反面、113-115 、117 、119-12 6、128-130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從小居住之49-1號房屋 原本亦有上述磚造圍牆〔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 號卷(下 稱簡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辯稱延伸至系爭土地之磚造 圍牆及紅色鐵欄杆大門為建商古山公司所興建,確屬有據。 且早年之建築常見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之情形,故 縱然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使用執照案卷內之竣工照片,未 見前述磚造圍牆(見訴字卷二第37-39 頁),仍足以認定被
告所辯為真。
⒊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為當初建商古山公司 所興建,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龍啟於進行指定建築 線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均有提供印鑑供建商或建築師用印, 此有建造執照案卷之同意使用面積示意圖在卷可證(見訴字 卷二第28頁),又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蔡龍 啟亦有分得其中49之1 、49之2 、49之4 號房屋,復將49之 2 、49之4 號房屋分別出售予黃秀吉、陳黃月媚,此有49之 2 、49之4 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蔡龍啟與陳黃月媚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49之1 號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證〔見訴字卷一第98-99 、105-106 、157-158 頁、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400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49-151 頁〕 ,蔡龍啟既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約定分得其中3 棟 房屋,且將49之1 號房屋留下自用,其餘2 棟房屋售予他人 ,以其參與合建之程度,及可於興建完成後分得房屋,且證 人陳寬仁證述蔡龍啟就住在附近(見訴字卷三第71頁)而言 ,其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規劃之房屋基地範圍 、後續建商如何興建房屋,及建商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又二次 施工興建前揭磚造圍牆、鐵欄杆大門,自難認會漠不關心而 全然不知,尤其建商二次施工後,已將蓋有磚造圍牆之49之 1 、49之2 、49之4 號房屋移轉、交付予蔡龍啟,蔡龍啟自 應可知悉房屋前以磚造圍牆圈圍之空地,有超出房屋基地範 圍而延伸至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⒋又證人即被告陳黃月媚之配偶陳寬仁亦證述:陳黃月媚當初 買49之4 號房屋前,我有去看房子,該房屋是蔡龍啟跟人合 建,他分到那間,再賣給陳黃月媚,當初購買時,房屋前面 的磚造圍牆已經蓋起來了,當時只有圍牆跟電鈴、兩扇鐵門 而已,其他同排房屋屋前的磚造圍牆也都蓋起來了,蔡龍啟 當時跟我說房屋前面的磚造圍牆蓋起來可以停車,我才向蔡 龍啟買,我是77年2 月8 日買的,登記以後那幾年,蔡龍啟 跟我還不錯,常來我家坐,來我家坐時有跟我講圍牆裡面有 一小塊是計劃道路,說我們可以用,可是如果政府要徵收的 話,要將計劃道路還給他,他說計劃道路是他的土地。當時 蔡龍啟的考量是有個車庫可以停車比較好賣,如果不能停車 的話我們就不會買,蔡龍啟這樣講,我說好啊,如果政府要 徵收的話我就會還給蔡龍啟,把上面的圍牆、車庫拆掉還給 蔡龍啟,但政府一直沒有徵收。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有部分 圍牆是興建在計劃道路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62頁反面-65 頁),證人陳寬仁雖為被告陳黃月媚之配偶,與其利害關係 一致,但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17日曾進行地籍重測,蔡龍啟
於87年9 月24日、88年1 月21日有到場指界,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9 日回函、地籍調查補 正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二第164 、168 、169 頁),系爭 土地既曾經重測,蔡龍啟並到場指界,自應可知悉系爭土地 之地界線位置,進而知悉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但蔡龍 啟於87、88年間重測後,至其95年間去世為止,多年來未曾 針對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訴求,足徵蔡龍啟應 係明知且同意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核與陳寬仁之證述 相符。復衡酌系爭土地在被告房屋興建時,即設計作為計劃 道路使用,蔡龍啟本無法為個人之使用收益,反而若提供部 分土地作為房屋前停車用地,對房屋之銷售將有相當助益, 蔡龍啟在此考量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圍牆,供 房屋買受人在土地遭徵收前使用,應屬合理而符合常情,是 陳寬仁證述蔡龍啟有同意房屋買受人在徵收前使用系爭土地 ,應值採信。又陳寬仁之配偶陳黃月媚係直接向蔡龍啟買受 房屋,蔡龍啟為避免將來系爭土地徵收後,導致陳黃月媚之 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所在之車庫,而對其主張買賣瑕疵或債 務不履行責任,因而主動向陳寬仁告知僅同意土地借用至徵 收時,尚屬合理,其他被告未曾聽聞蔡龍啟如此告知,亦可 能是因其他被告之房屋並非直接向蔡龍啟買受,及建商古山 公司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而未主動告知。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依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之設計圖,係騎樓地,而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1 款,屬道路之一部分,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從而蔡龍啟縱使曾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亦 僅限於作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使用,未同意供被告作為私人車 庫使用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7頁),然建商古山公司興建磚 造圍牆之結果,顯然是將系爭土地作為各房屋屋前庭院或停 放車輛之私人使用,蔡龍啟有分得興建完成後之房屋,自無 可能不知,依證人陳寬仁之證述,蔡龍啟更親自向其介紹磚 牆內之空地可供停車,是原告主張蔡龍啟未曾同意系爭土地 供私人車庫使用,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⒍承上,蔡龍啟當初確有為增加房屋前車輛停放之功能,而同 意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予建商古山公司興建磚造圍牆、欄杆大 門供各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且由陳寬仁前揭證述,及蔡龍啟 在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於76年興建完成後,至95年間去世 為止,均未曾對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占用系 爭土地表示異議或主張權利之事實觀之,蔡龍啟確有同意49 之1 至49之10號房屋歷任所有權人在土地被徵收前,使用該 部分土地,由此可推認蔡龍啟當初係與古山公司間,成立借
用系爭土地供古山公司及49之1 至49之10號房屋歷任所有權 人使用,直至土地被徵收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蔡龍啟去世 後,原告3 人即繼承其貸與人之地位,而繼受此一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5 人分別為49之2 、49之3 、49之4 、49之 9 、49之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至今未被徵收, 渠等自得本於此一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
㈡被告5 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請求被告5 人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173 ⑴⑵⑶⑷⑸所示之地 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有 權占有,原告不得訴請拆除,則被告另援引民法第796 條或 第796 條之1 、第148 條,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或應免為 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5 人各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同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請求 各被告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173 ⑴⑵⑶⑷⑸所示之地上物, 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各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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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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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
│ │ │範圍 │土地面積│ │
│ │ │(附圖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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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史建清 │173(1) │6.2 │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左│
│ │ │ │ │列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
│ │ │ │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 │
│ │ │ │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史建清翌日起至返還│
│ │ │ │ │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 153 元。 │
├──┼─────┼──────┼────┼───────────┤
│2 │吳勝章 │173 (2) │6.13 │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左│
│ │ │ │ │列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
│ │ │ │ │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
│ │ │ │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吳勝章翌日起至返還│
│ │ │ │ │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 151 元。 │
├──┼─────┼──────┼────┼───────────┤
│3 │陳黃月媚 │173 (3) │6.07 │8,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左│
│ │ │ │ │列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5│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
│ │ │ │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 │
│ │ │ │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陳黃月媚翌日起至返│
│ │ │ │ │還左列所示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 150 元。 │
├──┼─────┼──────┼────┼───────────┤
│4 │吳陳銓澍 │173 (4) │6.97 │10,316 元,及自起訴狀 │
│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 │ │ │ │左列土地之日止,按年息│
│ │ │ │ │5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
│ │ │ │ │告 109 年 12 月 2 日民│
│ │ │ │ │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
│ │ │ │ │達被告吳陳銓澍翌日起至│
│ │ │ │ │返還左列所示土地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原告 172 元 │
│ │ │ │ │。 │
├──┼─────┼──────┼────┼───────────┤
│5 │方惠如 │173 (5) │6.43 │9,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左列土│
│ │ │ │ │地之日止,按年息 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 │
│ │ │ │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 │
│ │ │ │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
│ │ │ │ │被告方惠如翌日起至返還│
│ │ │ │ │左列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原告159 元。 │
└──┴─────┴──────┴────┴───────────┘
┌────────────────────────────┐
│附表二 │
├────┬────┬────┬──────┬──────┤
│所有權人│建物建號│基地地號│左列基地轉讓│左列建物轉讓│
│(被告)│(高雄市│(高雄市│過程 │過程 │
│ │大寮區江│大寮區江│ │ │
│ │山段) │山段) │ │ │
│ ├────┤ │ │ │
│ │門牌號碼│(重測前│ │ │
│ │(高雄市│磚子段│ │ │
│ │大寮區江│) │ │ │
│ │山路) │ │ │ │
├────┼────┼────┼──────┼──────┤
│史建清 │ 199建號│ 176地號│65年5 月18日│76年3 月23日│
│ │(重測前│(重測前│地主為蔡龍啟│建物第一次登│
│ │2146) │651-18)│,76年2 月16│記,所有權人│
│ │ │ │日分割自651 │許文騰,許文│
│ ├────┤ │-1地號,分割│騰買賣移轉給│
│ │49 之2號│ │後蔡龍啟買賣│蔡龍啟,蔡龍│
│ │ │ │移轉給許文騰│啟再買賣移轉│
│ │ │ │,許文騰再移│給黃秀吉,黃│
│ │ │ │轉給黃秀吉,│秀吉於78年2 │
│ │ │ │黃秀吉於78年│月18日買賣移│
│ │ │ │2 月18日買賣│轉給史建清(│
│ │ │ │移轉給史建清│訴字卷一P99 │
│ │ │ │(訴字卷一 │-100) │
│ │ │ │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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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勝章 │ 200建號│ 177地號│65年5 月18日│76年3 月23日│
│ │(重測前│(重測前│地主為蔡龍啟│建物第一次登│
│ │2148) │651-17)│,76年2 月16│記,所有權人│
│ │ │ │日分割自651 │宋黃媛,宋黃│
│ ├────┤ │-1地號,分割│媛於76年5 月│
│ │49 之 3 │ │後蔡龍啟於76│7 日買賣移轉│
│ │號 │ │年5 月7 日買│給吳勝章(訴│
│ │ │ │賣移轉給吳勝│字卷一第103 │
│ │ │ │章(訴字卷一│頁) │
│ │ │ │6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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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黃月媚│ 201建號│ 178地號│65.5.18.地主│76.3.23.建物│
│ │ │ │為蔡龍啟,76│第一次登記,│
│ │(重測前│(重測前│.2.16.分割自│所有權人許文│
│ │2147) │651-16)│651-1 地號,│騰,許文騰買│
│ │ │ │分割後蔡龍啟│賣移轉給蔡龍│
│ ├────┤ │於77年2 月11│啟,蔡龍啟77│
│ │49 之 4 │ │日買賣移轉給│年2 月11日買│
│ │號 │ │陳黃月媚(訴│賣移轉給陳黃│
│ │ │ │字卷一72頁)│月媚(訴字卷│
│ │ │ │ │一第10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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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銓澍│ 206建號│ 183地號│65年5 月18日│76年3 月23日│
│ │ │ │地主為蔡龍啟│建物第一次登│
│ │(重測前│(重測前│,76年2 月16│記,所有權人│
│ │2138) │651-11)│日分割自651 │胡明容,胡明│
│ │ │ │-1地號,分割│容買賣移轉給│
│ ├────┤ │後蔡龍啟買賣│陳月英,陳月│
│ │49 之 9 │ │移轉給陳月英│英買賣移轉給│
│ │號 │ │,陳月英又買│朱麗紅,朱麗│
│ │ │ │賣移轉給朱麗│紅於89年8 月│
│ │ │ │紅,朱麗紅於│29日因拍賣而│
│ │ │ │89年8 月29日│移轉給吳陳銓│
│ │ │ │因拍賣而移轉│澍(訴字卷一│
│ │ │ │給吳陳銓澍(│第110 、38頁│
│ │ │ │訴字卷一P78 │) │
│ │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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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惠如 │ 005建號│ 184地號│65年5 月18日│76年3 月23日│
│ │ │(重測前│地主為蔡龍啟│建物第一次登│
│ │(重測前│651-10)│,76年2 月16│記,所有權人│
│ │2140) │ │日分割自651 │黃秀勤,黃秀│
│ │ │ │-1地號,分割│勤買賣移轉給│
│ ├────┤ │後蔡龍啟買賣│陳月英,陳月│
│ │49 之 10│ │移轉給陳月英│英買賣移轉給│
│ │號 │ │,陳月英又買│蔡海明,蔡海│
│ │ │ │賣移轉給蔡海│明又買賣移轉│
│ │ │ │明,蔡海明又│給涂聖芳,涂│
│ │ │ │買賣移轉給涂│聖芳又買賣移│
│ │ │ │聖芳,涂聖芳│轉給李翁惠美│
│ │ │ │又買賣移轉給│,之後歷經買│
│ │ │ │李翁惠美,李│賣,被告方惠│
│ │ │ │翁惠美於89年│如於97年10月│
│ │ │ │間又買賣移轉│31日因買賣而│
│ │ │ │給蔡阿秀,之│取得建物所有│
│ │ │ │後歷經買賣,│權(訴字卷一│
│ │ │ │被告方惠如於│第116 、117 │
│ │ │ │97年10月31日│、41頁) │
│ │ │ │因買賣而取得│ │
│ │ │ │土地所有權(│ │
│ │ │ │訴字卷一85、│ │
│ │ │ │86、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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