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04號
KSDV,110,消債職聲免,104,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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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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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志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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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陳秀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黃百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代 理 人 郭炳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09年 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 ,本院乃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 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
   查聲請人僅有薪資所得(詳後述),其名下無財產,亦未 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



/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9-11頁、 第12-16頁、第62頁、第70頁、第61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
   查聲請人陳述:目前仍在學校擔任老師,薪資沒有變動等 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佐(見院 卷第109-109頁、第74-97頁)。本院參酌前開明細內容, 認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 後月份110年7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實領 薪資、保險理賠金)總額為872846元(見院卷第110頁計 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 99元、13341元,而屏東縣(以台灣省公告為主)109、11 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13288元。又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 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屏東縣(聲請人次女)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6009元及11245元、 12061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主張:我跟表妹分租房間居住,同住的人還有長女 ,次女與祖父母住在屏東,今年小學畢業,預計接來高雄 讀書,每月有房租支出,子女扶養費都是由我獨立負擔支 出等語。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 述金額15719元、16009元為計算基準。因此自109年9月22 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0年7月 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749 39元(見院卷第110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與前配偶唐丞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唐○華唐○芸( 91.12生、98.2生),其2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 助或津貼(見院卷第19-26頁、第29-36頁);本院參酌前 開說明,受扶養者唐○華唐○芸之最低生活費,長女唐○ 華部分以前述金額15719元、16009元、次女唐○芸部分以 前述11245元、12061元為計算基準,再與由扶養義務人即 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自109年9月22日開始清算 程序起至前開薪資明細所載最後月份110年7月止,以月為 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52180元 (見院卷第110頁計算表)。
  ⑷至聲請人主張其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然聲請人前唐 丞甫長期居住於中國,且有工作,並可支付其與子女至中



國之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08頁) ,堪認唐丞甫應具有一定資力,自難免除其應負擔子女扶 養費義務,是以聲請人前開主張,要難採認。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  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 子女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545727元(見院卷第110 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9042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13482元後,尚 有餘額61225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 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14694 00元(計算式:61225×24=1469400);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受償總額465522元乙節,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 66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88頁、第110-111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8、109年度均有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頁),惟衡情前開出國所負債務總 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9610 5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8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 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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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