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2號
KSDV,110,消債聲免,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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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乾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乾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終結之後聲請免責,但經本院10 1 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此不應免責。而聲請人之後已完全清償 各相對人之債務完畢,故依該條例第141 條第1 項規定,再 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第14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 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聲請人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更生,並經本院於 98年8 月24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 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難符公平,而未依職權逕予認可 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於100 年6 月14日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裁定 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 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因此不應免責。而聲請人對各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全 部清償完畢,已提出各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顯已符



合上述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故准予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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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