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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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6月29日函通知
其於110年8月4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66頁),惟聲請人迄未依
限補正,復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110年9月15日上午
9時45分到院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陳報狀,有送達證書
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字卷第96頁、第183頁)。
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其有配合法院調查之
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
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 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