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8號
KSDV,110,消債清,38,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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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楊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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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 ,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 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 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6月29日函通知 其於110年8月4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66頁),惟聲請人迄未依 限補正,復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110年9月15日上午 9時45分到院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陳報狀,有送達證書 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消債清字卷第96頁、第183頁)。 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其有配合法院調查之



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 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 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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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