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9號
KSDV,110,消債清,29,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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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任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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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任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受理 ,於110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49,353元(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下稱長春公司)薪資所得1,039,353元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長春公司職委會)其他所得1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87,446元)、1,127,813元(長春公司薪資所得1,117,813元及長春公司職委會其他所得1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93,984元)、982,148元(財產交易所得96,040元、長春公司薪資所得869,798元及長春公司職委會其他所得16,080元、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30元,平均每月所得81,845元),名下有房屋4筆、田賦12筆、土地5筆,財稅資料記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65,341元,其中大寮區內湖段田賦8筆土地4筆及大樹區和山段田賦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共計1,590,477元,均持分地,設定普通抵押權600,000元予莊茂盛,扣除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額計707,175元,尚有餘額883,302元),內湖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三合院祖厝(建物價值依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9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24,200元);另鳳山區中崙段土地1筆、鳳山區中崙四路建物3筆,經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至110年6月30日止抵押債權總額3,676,704元)、光陽投資有限公司(聲請人陳報此部分債務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元)、許俊賢(債權人陳報債權221,697元)等債權人,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如字第14735號強制執行,已於110年6月16日經第一次拍賣未拍定,而該次拍賣底價為4,530,000元,如經清算程序以此拍賣底價續行變賣,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該債權人等所擔保之債務;勞工保險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均投保於長春公司,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1張於109年12月28日解約失效,已領取解約金支票146,063元,另1張於107年11月保單借款34,000元,110年4月2日停效,解約金0元。又聲請人自92年12月1日起任職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聲請人罹重度憂鬱症,經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9月10日全日住院,自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1月16日全日住院,於109年9月6日規則門診就醫迄今,醫囑宜休養繼續追蹤治療,至109年9月16日非自願離職,自承有領取資遣費30幾萬元,因借款太多,將資遣費支票兌現後用於清償張佳惠26,020元、張雀鳳50,000元、合迪公司車貸20,100元、林柏亨60,000元、徐維萱27,200元、周曼玲20,000元、10,000元、渣打銀行6,300元、光陽機車貸款9,114元、李盈杰15,000元、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還款匯款單據中並有1筆1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存入聲請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經聲請人說明該筆存入款亦做為借款還款之用於同日即經ATM提領,另有1筆20萬元於109年10月8日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聲請人說明該筆存入款亦做為還款之用分數筆跨行提領(提出單據總金額已逾50萬元,應尚包括其他所得)等,迄今仍無業,據長春公司提出函附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09年9月下期薪資及資遣費支付明細通知單暨108年1月至109年9月薪資明細,聲請人之資遣費計570,659元償還預借薪資剩餘款136,214元,實領資遣費淨付支票434,445元;另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共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83,200元(每月36,640元),最長得領取9個月即329,76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㈡(下稱卷㈡)第150至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㈠(下稱卷)第223至2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52至56頁)、身障手冊(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9至31頁)、109年11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1頁,診斷憂鬱症,個案於109年11月2日至16日於本院住院)、110年2月22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㈡第31頁,診斷重度憂鬱症,個案於109年9月6日規則門診就醫迄今、109年9月7日至10日及11月2日至16日於本院全日住院,宜休養繼續追蹤治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㈡第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5頁)、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㈡第1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㈡第23至24頁)、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57至74頁、卷㈡第63至64頁背面,列出121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會錢、借款、車禍理賠、繳會錢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17元)、台新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75至133頁、卷㈡第136至137頁,列出70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還款、還貸款、存入還款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56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暨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34至162頁、卷㈡第138至139頁,列出87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還款、存入還債、存入還款、還貸款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7元)、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卷第163至164、173至174頁,聲請前二年無交易明細,存簿現存餘額58、69元)、玉山存簿暨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65至168頁、卷㈡第140頁,26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信貸、保險、貸款、大部分為房貸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106元)、凱基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69至172頁、卷㈡第141頁,8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均以還貸款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75至176頁、卷㈡第65頁背面,3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108年4月15日土銀匯入還債、土地費用(稅)、土地費用(稅)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223元)、華南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77至182頁、卷㈡第66頁,28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借款還款、失業給付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326元)、彰化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83至185頁、卷㈡第142頁,9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存入還款、還款、學保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41元)、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暨內頁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86至187頁、卷㈡第67頁,4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分別以108年4月15日前鎮轉帳312,724元為賣土地支票存款還債、其餘勞工貸款還債等為存入原因,存簿現存餘額495元)、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暨交易明細暨聲請人逐筆說明彙總表(卷第188至211頁、卷㈡第143至145頁,89筆萬元以上存入款聲請人皆以房貸為存入原因,現存餘額25元,上開各帳戶之存入款,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具陳報㈡狀(卷㈡第25頁),陳明遭資遣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足以支付全家生活開銷,無他人資助,遭資前後所領取失業給付用於扶養子女、維持生活所需及小額償還部分債權人,嗣於110年7月6日具陳報㈢狀(卷㈡第52頁),陳明其因罹重度憂鬱症及長子為重度肢體障礙患者,過往為醫治長子及維持全家生活,與前配偶幾已散盡家財,有不足情形時曾向當舖及高利貸業者借款,上開存簿存入款項,除與前配偶張惠君間互為往來外,其餘係聲請人借支之款項,並非他人資助等所得)、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調卷第25至47頁)、健保投保記錄(卷㈡第28頁)、家族系統表(卷㈡第27頁)、109年9月16日離職證明書(調卷第20頁,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長春公司函附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109年9月下期薪資及資遣費支付明細通知單暨108年1月至109年9月薪資明細(卷第41至44頁)、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卷第42頁)、薪資清冊(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稅籍證明書(卷第227頁)、本院不動產強制執行函(卷第228至234頁)、清償證明匯款單據(卷第247至249頁)、債權人許俊賢借款資料(卷第246頁)、失業補助部分用於償還高明當舖莊茂盛債權人匯款單(卷㈡第53至5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㈡第77至10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㈡第104至134頁,無門牌大寮區山頂路140巷32號建物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109年9月至110年8月因疾病遭資遣後共領取資遣費434,445元及可領取最高失業補助329,760元,合計764,205元,換算為平均每月63,684元(計算式:764,205÷12≒63,684)為基準,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5,10 1元(包含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負擔房屋貸 款13,000元,不包含汽車車貸及機車車貸共27,54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 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



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張惠君共同扶 養次子陳○佑、長女陳○諺、三子陳○傑,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 5,000元。經查,陳○佑係96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罹重度 肢體障礙患者,陳○諺係97年6月生,現就讀國中,陳○傑係1 00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3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口名簿 (調卷第21至22頁)、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236至24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160、163、1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20至28頁)、存簿(卷第241頁)、在學證名(卷第2 42至244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45頁)、身心障礙證明( 調卷第24頁)附卷可考。考量陳○佑陳○諺陳○傑均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又陳○佑陳○諺陳○傑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陳○佑陳○諺陳○傑3人現與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 9元),每人由聲請人與張惠君共同負擔【試算:12,109÷2= 6,05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5,0 00元、5,000元,在16,055元之範圍內,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3,68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55元後,尚餘31,620元 。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3,455,254元(調卷第87 至89頁、第73至74頁、第72頁、第6頁背面、第8頁、第9頁 、卷㈡第3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銀行、台新 銀行、高明合法當舖(高明汽機車商行)、宅修便工程行、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中大寮區內湖段 田賦8筆土地4筆及大樹區和山段田賦4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土 地價值扣除抵押債權人莊茂盛債權額後之餘額883,302元, 及內湖段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三合院祖厝現值24,20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須6.7年【計算式:(3,455,254-883,302-2 4,200)÷31,620÷12≒6.7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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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