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靖雅(原名:黃蘭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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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靖雅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受理
,於109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264元、1,437元
、2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522元、120元、1,667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2,354元(前於109年2月5日領取1,050元醫
療保險金),至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
稱自107年1月起幫忙照顧前配偶蔡一正之父親,由蔡一正每
月給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4,000元,計算
式:(3,000+5,000)÷2=4,000】,並提供住宿,另於107年
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
公司)之直銷收入136元,並於108年申報取得美樂家公司1,
437元執行業務所得,前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4日各
領取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子女教育學雜費補助20,000元,109
年5月2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8號卷(下稱調卷)第
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20至1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25至2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132頁)、農保加保證明
單(本案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7頁
)、存簿(本案卷第55至56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38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函(本
案卷第184至185頁)、美樂家公司函(本案卷第102至104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5至106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8至129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
蔡一正每月給付之4,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
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蔡一正母親所
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2,1
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4,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4,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
54元抵償後,仍有18,969,909元(見調卷第30至37頁、第42
頁、本案卷第61至101頁、第123至126頁、第168至177頁,
包括: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高雄三信合作社、
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銀行、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18,969,263
-2,354=18,966,909),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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