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石惠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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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惠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於108年9月26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卷(下
稱卷)第17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原投保於全昱小吃店,已於93年5月25日退保;聲
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已扣除墊繳本金105,864元、利息3,058元);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405,623元(包含(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295,840元、(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5,690
元、(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093元);又聲
請人自陳學歷不高且無一技之長,自104年6月1日開始就以
打零工維生,每次代班收入為1,000元,每月大約可代班18
次,可賺取約18,000元,工作內容是去黃昏市場幫人代班,
只要固定攤販有人請假或攤主有多個攤位而人手不足時就會
請聲請人過去工作,工作地點大部分在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
,都是需要代班的人口耳相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工作項
目大部分都是市場中販賣食物或麵包,因為薪水都是需要代
班的人在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也無法請需要代
班的人開立薪資證明,故提出收入切結書表明絕無虛偽陳述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18、27至28頁、第99至1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
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至26頁、第103至104頁)
、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80、82頁)、
新光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第
81、8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
65至6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卷第74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至42頁、第96至98頁)、信用報
告(卷第44、94至95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61至63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9、79頁)、聲請人110年7月23
日陳報狀(卷第76至78頁)、健保查詢(卷第91頁)、存簿
(台北富邦銀行存簿、郵局存簿、中國信託存簿卷第87至89
頁,另提出聲請人申請存款帳戶查詢,經郵局、台北富邦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9至24頁)、親屬系統表(卷
第90頁)、父母親戶籍謄本(卷第102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收入切結
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936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
第84至85頁)、租金收取證明(卷第86頁)為憑。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
15,376元(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卷第68至72頁永豐銀行
陳報狀,包含: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405,62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
8年【計算式:(2,515,376-405,623)÷1,991÷12≒8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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