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沈昱維(原名:沈裕偉、沈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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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5月13日函通知
其於110年6月22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復以110年7月
8日函再次通知補正,並於110年7月12日送達,然聲請人仍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0頁、第19頁)
,經本院以110年8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到場陳
述意見,聲請人雖到場陳述,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補正部
分資料,然仍未就其於110年1月至5月之工作收入、有無領
取補助、有無財產變動、商業保險資料等予以說明及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詳實收入狀況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
,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
定情形,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