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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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承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受理,
於110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810元、299,26
0元、301,65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318元、24,938元、
25,13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7
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當廢鐵處理,未向監理機關申
請報廢),雖有中華郵政保單,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10
2年8月13日起於銓益機械有限公司任職,108年2月至12月實
領收入共計270,970元,109年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7,907元
【計算式:(19,200+25,600+26,880+24,320+24,320+33,73
3+33,733+36,293+25,413+23,040+27,333+35,013)÷12=27,
907】,110年1月至3月收入各為29,893元、22,128元、27,2
48元,另每年領取不休假獎金2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卷
)第14至1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0至
7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8至69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93至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
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44至4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
卷第29頁)、薪資表(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30至34頁
)、銓益機械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至5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平均每月
收入,加計領取之不休假獎金,共計29,574元【計算式:27
,907+20,000÷12=29,574】,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867
元至20,667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
母親所有房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
元為準【計算式:16,009×(1-24.36%)=12,10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離異之父親蔡文
雄、母親黃金貴,嗣稱僅扶養父親,視收入狀況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元至3,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2,000元【計算式
:(1,000+3,000)÷2=2,000】。經查,蔡文雄係29年生,
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業,
自108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原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
取7,7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5頁)、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5至37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
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86至9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3至74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
42頁、第49至50頁)附卷可考。以蔡文雄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是蔡文雄需受扶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每月領取
之中低收入老人補助、租金補助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
務人各負擔1/4,聲請人應負擔1,263元【計算式:(16,009
-7,759-3,200)÷4=1,2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父親扶養費1,263元後,剩餘16,20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263,226元(調卷第36至108頁、第112頁,
包括: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2,26
3,226÷16,203÷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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