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簡玉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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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
其於110年6月7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74頁),惟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到院陳述
意見,聲請人雖陳稱108年1月至109年6月無業,109年6月
起於台郡電子公司任職等語(卷第208頁),惟仍未就108年
2月起至8月經營愛車美專業汽車美容店之營業額、成本、淨
利及無業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入不敷出時如何維持生
活、父母資助金額、受扶養子女打工收入及帳戶等事項予以
說明併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即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於收入不足支出
情形下,如何維持生活,甚而有餘裕得以償債,即有命其陳
報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補正,就聲請更生2年迄今之工
作及收入狀況亦未能據實陳述,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
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