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7號
KSDV,110,消債更,47,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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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簡玉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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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 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0年5月19日函通知 其於110年6月7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74頁),惟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 ,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0年9月8日上午10時45分到院陳述 意見,聲請人雖陳稱108年1月至109年6月無業,109年6月 起於台郡電子公司任職等語(卷第208頁),惟仍未就108年 2月起至8月經營愛車美專業汽車美容店之營業額、成本、淨 利及無業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入不敷出時如何維持生 活、父母資助金額、受扶養子女打工收入及帳戶等事項予以 說明併提出相關證明。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即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於收入不足支出 情形下,如何維持生活,甚而有餘裕得以償債,即有命其陳 報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能補正,就聲請更生2年迄今之工 作及收入狀況亦未能據實陳述,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 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 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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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