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劉翊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翊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法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
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
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
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4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法官
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移送本院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9年度申報
所得108,910元,平均每月所得9,07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解約金56,246元(含未到期保費金額4,7
17元);109年11月11日查詢時勞保投保在立威醫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5日投保薪資23,800元加保中;又聲
請人前於110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自陳自本件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沒有投保期間,因為卡債關係
,主要從事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有時不到20,000元,多一
些可能有到20,000元出頭,嗣又於110年8月2日具狀陳報上
開期間並未有打零工或領取現金之工作收入,並提出母親許
嫩玲及胞妹劉芸莉開立證明書,陳明此段聲請人沒有工作期
間,由母親提供住屋房間、煮食、金錢500元或1,000元予聲
請人外出找工作,胞妹則提供其在臺東經營的民宿房間、食
物、2,000元到3,000元生活費用予聲請人。嗣自109年8月22
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任職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因工時長,
還要搬重物,工作一個月後,身體無法負荷且有受傷,故離
職,據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109
年8月領取薪資12,661元,9月薪資30,983元,合計43,644元
;自109年10月5日起迄今,在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
職司機,月薪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
5,0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6年至109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卷)第24至2
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下稱卷)第53至5
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2至14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卷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0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3至28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38頁)、除管國民兵資料明細(卷第80頁)、健保投保紀錄
(卷第81頁)、存簿(調卷第28至29頁)、家族系統表(卷
第77頁)、聲請人110年8月2日陳報狀(卷第44至49頁)、
聲請人110年8月30日陳報狀(卷第93至96頁)、薪資表(調
卷第3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0頁)、本院執行命令(
調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08頁)、 巴特
里食品有限公司函(卷第34頁)、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函附薪資表及人事資料卡(卷第40至43、51至52頁)、調
查筆錄(調卷第93至9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91至92
頁)、許嫩玲證明書(卷第57頁)、劉芸莉證明書(卷第58
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於
109年10月起迄今在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司機薪
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
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
第36至38頁)及房租給付證明(調卷第36頁背面、卷第59頁)
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
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5,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許嫩玲,每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許嫩玲係38年9月生,於107至1
09年度申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公開發行
股票股利所得174元、162元、14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3筆、1999年出廠汽車1部,現值共計3,412,775元,自103年
10月起按月領取9,346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4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46至49頁、卷第55至5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39頁)、劉芸莉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至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卷第89至91頁)、存簿(調卷第50至51頁、卷第60至6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至28頁)、受扶養證明(調卷第
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4至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貸款明細/繳款(卷第78至79頁)附卷可考。足認許嫩玲
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
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
權利。至許嫩玲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許嫩玲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
109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後,聲請
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即胞妹劉芸莉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
擔1,382元【計算式:(12,109-9,346)÷2≒1,382】,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500元、母親扶養費1,382元後,剩餘8,11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7,156,839元(調卷第23頁、第66至67頁、第6
8至72頁、第73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9頁
,包括: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
際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9年
(計算式:(7,156,839-56,246)÷12≒72.89)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