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66號
KSDV,110,消債更,166,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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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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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受理 ,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956元、3,957元(108、109年均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個人銷售之零售利潤所得),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因其友人何麗玲於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2月24日使用聲請人會員在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購買產品,公司相關報酬係何麗玲領取,聲請人並未受有此部分報酬,並已向該公司申請取消其會員資格,名下無財產,無保單;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起迄今均從事魚餌家庭代工,跟朋友邱丹盈拿貨,代工計酬的方式為綁線一隻2元,在旋轉魚魚身繪點,一隻2.5元,代工內容不定,視合作者不定期配送代工品而定,工資採取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每月平均所得約22,000元不等,並無其他獎金收入,都是領現金,此外除子女扶養費部分仰賴前配偶及前配偶阿姨王惠玲資助外,無人資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下稱調卷)第7至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卷)第47頁】、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函附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8、109年度進貨資料表(卷第35至39頁,陳明聲請人為公司直銷會員,非僱傭關係,自108年起迄今,僅購買公司產品,無領取任何獎金)、何麗玲證明書(卷第42頁)、聲請人110年8月2日陳報狀(卷第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卷第72至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4至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8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7頁)、存簿(卷第56至58、69至71頁)、代工合作證明書(卷第79頁)、代工收入切結書(卷第7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6頁)、聲請人110年8月23日陳報狀(卷第86至背面頁)、購物網站退款資料(卷第87頁)、購物單據(卷第89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雅琦企業社負責人,惟雅琦企業社業於104年6月29日歇業,註銷營業登記,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雅琦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卷第30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起迄今平均每月家庭代工收入2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5,397元(不含扶養費部分)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查筆錄陳稱:「我跟兩個小孩與屋主實際居 住在前鎮區二聖二路透天房子是朋友的,沒有跟我收錢」等 語(調卷第27至背面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 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 16,009-(16,009×24.36%)=12,1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二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3,7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施效峰育有之長子施○澤 係96年9月生,現就讀五福國中、次女施○係99年5月生,就 讀四維國小,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49至50、51至52頁)、存摺(卷第59至66、67至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3 至85頁)、在學證明書(卷第74頁背面)、學生證(卷第74 頁)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子女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客觀上尚需受扶養;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而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再據聲請人與前 配偶於106年12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之監護 施○澤、施○歸女方所有...因女方自結婚之後無工作收入, 以及照顧小孩的支出及學費,要求男方每個月給付贍養費伍 萬元整」(見卷第75頁),聲請人則具狀陳稱前配偶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有時以手頭不寬裕為由而有 數月未給付,或僅給付10,000元,或15,000元,是前配偶自 108年5月起迄今給付之扶養費(分別先後匯入聲請人郵局帳 戶及施○澤之郵局帳戶,包括:聲請人郵局帳戶108年6、7月 10日各跨行匯入20,000元,共40,000元(卷第57頁),施○澤 之郵局帳戶自108年8月12日至110年6月計匯入2萬元16次、2 3,500元1次、24,000元1次、15,000元2次、1萬元1次,共40 7,500元,)合計447,500元,此外包括對方之家人即前配偶 的阿姨王惠玲在其能力範圍允諾予以資助,自110年1月起每 月匯款5,000元資助兩名未成年子女(先後匯款7次:含6次5 ,000元、1次10,000元,)合計40,000元,自108年6、7月至



110年6月男方總計給付子女之扶養費487,500元,平均每月 每人10,157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及施○澤之郵 局帳戶存簿內頁在卷可參(卷第57、60至66頁),本院認男 方依離婚協議書所載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0,313元(計算式 :487,500÷24≒20,313),即每名子女10,157元(計算式:2 0,313÷2≒10,157),尚屬可信,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 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施○澤與施○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109元(同聲請人,詳 如前述),扣除前配偶暨男方親屬負擔10,157元後由聲請人 負擔即為1,952元(計算式:12,109-10,157=1,952),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施○澤與施○每人每月扶養費1,85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109元及子女扶養費3,700元後,僅餘6,19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51,477元(調卷第25頁、第32頁,包括: 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 年【計算式:751,477÷6,191÷12≒10.11】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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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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