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紫絨(原名:蕭紫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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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受理中,惟執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2348號受理,並查封拍賣 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訂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2次拍賣,嗣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無居所,顯有保全聲請人居住之系爭 不動產之必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 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並 非謂一經債務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 130號受理在案,而執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1234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7968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110年9月 15日進行第2次拍賣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證(見院卷第4-12頁)。
㈡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系爭不動產若遭第三人拍定,將使執行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黃美雪之債權,或其他聲請人併案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同時亦使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隨之減少,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 ㈢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例如:系爭不動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執行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必然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或有礙債權人間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基此,本件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明顯助益,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㈣另在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執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 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 之事實,即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 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年司執字012348號 財產所有人:蕭紫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崗 二 476 2443 100000分之661 備考 重測前:籬仔內段岡山子小段1349號 2 高雄市 前鎮區 瑞崗 二 476-1 911 100000分之66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90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段二小段476地號 --------------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529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內之第13層 13層: 80.66 合計: 80.66 陽台8.49,雨遮3.51 全部 備考 2 960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段二小段476地號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13291.14 合計: 13291.14 100000分之655 備考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84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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