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3號
KSDV,110,抗,163,2021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鄭恩哲 
相 對 人 葉雲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7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簽發票 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 到期日為110 年2 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債權實際上僅200 萬元, 又伊業已清償460,390 元,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尚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 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存 有疑義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