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2號
KSDV,110,抗,1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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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寬裕 
相 對 人 施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簽 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8,398 元、到期日110 年1 月1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 無條件支付」,為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記載「此本票係供 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 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一期未給付,發票人願就全 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就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註記說明,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絕對記載 事項無扞格,非為有害記載事項。且退一步言,系爭文字或 屬票據法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事項,系爭 本票效力不生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 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 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 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合先敘明。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1頁)。而觀諸系爭本票 正面以印刷體記載系爭文字,堪認系爭文字於相對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即已存在。惟依系爭文字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本 票有效與否係繫於相對人是否將分期付款之款項清償完畢之 不確定事實,倘如期清償完畢,系爭本票自動失效,執票人 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 圍,並非僅註記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核屬對系爭本票 付款條件之限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使系爭本票形同 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又按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 「視為無記載」,票據法第36條、第37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抗告人,與背書行為無涉,系爭 文字並非屬背書附記條件或塗銷之背書等情,當無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按 票據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 「其記載無效」,依票據法第124 條並無準用之規定,則抗 告人以系爭文字為票據法之「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 」事項,認定系爭本票仍然有效,顯有誤會。是以,抗告人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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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